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麒麟一番搾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紀志賢 發覺遭竊後隨即攔阻龔加安,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啤酒1罐(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前述超商店長紀志賢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參酌其前曾有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前述犯行,難認有悔悟警惕之意,對他人之財產權漠視而未加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斟以被告罹有輕度視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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