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原告 武氏鳳 被告 黃威傑 特別代理人 黃蔡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另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7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經三級三審終告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併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非訟事件,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000元,共計1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