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尚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尚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董尚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尚博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即證人 賴奕勳 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則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之電話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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