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林敬鈞林慶聰 相對人 江明理吳進添 之繼承人
吳文修 即吳進添之繼承人 吳信忠 即吳進添之繼承人 吳信智 即吳進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
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上開提存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則依上開規定,逾期聲請者,概歸屬國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114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01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11424號(含75年度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聲更㈠字第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於民國75年12月18日聲請本院以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已於100年12月19日歸屬國庫,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卷、100年度解字第68號提存物解庫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擔保金歸屬國庫後之102年7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8年2月16日已狀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逾25年之期間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該25年之期間非消滅時效,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且本院業已於98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本件原相對人吳進添早於90年5月21日死亡,本院98年3月6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4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不生確定力,請其重列吳進添之繼承人另行聲請。相對人遲至100年12月28日始列吳進添之繼承人重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按,難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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