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慈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9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37,48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