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丁○○及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順成檳榔攤」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接龍」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每次「蓋牌」點數較多者為輸家(即俗稱大頭),「蓋牌」點數最多、次多及第三多者,應分別給「蓋牌」點數最低之賭客賭金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10元,嗣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6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所檢查紀錄表1份。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660元。
三、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復坦承犯行,又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賭資新臺幣6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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