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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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聲請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6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隨即聲請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復即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44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943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170元,共計110,113元【計算式:75,943+34,170=110,11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