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葉阿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阿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阿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阿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訊問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檢察官當庭向到場之被告諭知,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第1期於99年12月14日繳納30,000元,第2期於100年1月14日繳納20,000元,第
3期於100年2月14日繳納132,000元,1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於同日繳納第1期30,000元及於100年1月14日繳納第2期20,000元後,未於檢察官面告而為合法傳喚之100年2月14日到案繳納其餘罰金,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99年度執字第2459號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