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二三0六、二三0七、二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所犯為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嗣後否認犯行;然被告前述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陳朝維 之陳述、證人 林惠白 、 許淑慧 、 陳皆興 、 賴培宏 等人之證述甚詳,復有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又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將被告予以羈押係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吳昀儒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