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兒子 黃百旺 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前,以手持畚斗敲碎玻璃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損壞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旋即自行推開鋁門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後,旋即在該住處內,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擦傷(5cm×1cm、6cm×1cm)、左側頸部擦傷(
1.5cm、1cm×1cm)、後頸部擦傷(3cm×1cm、3cm×
0.5cm、2cm×1cm)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