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1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被 告 常在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鏗鏘
訴訟代理人 呂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潔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莊碩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管理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
科大樓)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東科大樓於民國90年
5月12日因大火致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東科
大樓於93年1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
修繕,原告並於93年2月25日與訴外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昇公司)簽立補充工程合約,將東科大樓之復建工
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億元交由訴外人弘昇公司承作,
然弘昇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發函予弘昇公司解除
上開承攬契約,並於96年3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追認。嗣於97年8月1日,另經東科大樓第12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將復建工程授權原告於8.5億元範圍內,與訴外
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協議施作事宜,原
告乃於97年11月21日代理東科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立鴻
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以承攬總價8.4億元將復建工程交由立鴻
公司承作,該工程業經驗收完成。關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
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
決議,按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提
送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表收取,並於100年5月17日與
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經100年8月19日第1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經查,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65,62
8元。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
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為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承攬人簽訂工程合約
之代理人,未負最終付款義務:
⒈依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本管委會受區
分所有權人委任,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貴公司(即訴外人弘
昇公司)簽定復建工程承攬合約,....」及與立鴻公司簽立
之工程合約前言敘明:「茲為甲方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各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詳附件1)發包復建工程,經雙方同意
訂立合約如左」等語;再觀諸復建工程之統一發票係由立鴻
公司直接開立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非開立予原告;另依與
立鴻公司之工程合約第30條第6項記載,立鴻公司得對未給
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即可得知,
原告僅為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
⒉惟查,系爭復建工程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被告,而非
原告,足認原告所請求者,係專有部分之修繕工程款,非共
用部分之修繕工程款,該修繕費用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所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者,即應由各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負擔
,又前開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工
程款由定作人直接繳納存入專戶,再由原告轉付予立鴻公司
,原告並未負最終付款義務。
⒊東科大樓中受火損者僅百餘戶,包含共用部分及各戶專有部
分,惟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破產或財力無法負擔復建工程,為
免復建事宜因區分所有權人眾多,意見難以整合,且難以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個別處理,故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同
意由原告代理受災戶復建工程契約之簽訂及執行,因此原告
收取者,僅為受災戶之復建工程款,而非東科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之公共管理基金。
㈡系爭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時效:
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查核,立鴻公司已依約施
作完成,並由原告於100年3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應另行繳交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165,628元,然該款項業已罹於2年之時
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支付。
㈢原告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係代理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立鴻公司簽約發包系爭
工程,有關工程合約之簽訂,原告乃被告之代理人,然原告
未經被告許諾,又代理立鴻公司向被告提告,顯與民法第10
6條規定有違。
㈣被告專有部分於火災時並未毀損,無負擔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款項之義務:
系爭工程款項被告業已支付,惟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係針對被告專有部分外牆修繕所生費用,惟查,被告專有部
分之外牆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受損,而無修繕必要,立鴻公司
及原告亦未於現場勘驗時簽名同意確認,是被告專有部分外
牆既未受損,且未經被告同意修繕,該追加工程部分款項,
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165,62
8元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屬之東科大樓
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90年5月12日遭逢
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復建工程順利執行,授權由原告代為
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復建工程經費之來
源,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辦理,嗣該大樓復建工程於100年間追加工程款,
於100年1月20日召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同意依
台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
100年5月17日與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且經100
年8月19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而依上
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攤金額為165,628元,惟被告並未繳納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第12屆、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
紀錄、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明細、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災
後復建進程說明會議紀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
程追加減協議書、台灣建經公司99年11月16日(99)台經營
建東字第224號簡便行文表、東方科學園區工程追加減金額
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1頁、本院卷第62至7
7、104至12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所屬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公共基金,以作為修復該大樓帷
幕牆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其樓層之玻璃帷幕牆於火災後並未發生損壞,而
無修繕必要,立鴻公司及原告亦未於現場勘驗時簽名同意確
認,是被告專有部分外牆既未受損,且未經被告同意修繕,
該追加工程部分款項,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等語。惟查東
科大樓復建工程於98年重新招商施工,在承包商之承攬合約
中,系爭房屋之舊有帷幕牆有部分範圍因受損應拆除重做,
另有部分帷幕牆玻璃須更換。前項復建工程於施工期間,因
發現原列入不需修繕區域之舊有帷幕牆已有部分帷幕牆鋁料
、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材料損壞、變形、鬆動、脫落等情形
,經本公司會同建築師代表、管委會代表及承包廠商現場會
勘,認為有安全顧慮仍應修繕,即要求承包廠商進行修繕並
列入帷幕牆追加工程內,惟當時並未製作正式之勘驗紀錄。
本項帷幕牆追加工程,僅就合約應修繕範圍外之舊有帷幕牆
發現新增之損壞、變形等情形者方才追加施工,並非全面施
作,故其追加費用均由新增修繕範圍之所有權人分擔等情,
有台灣建經公司102年11月21日(102)經管字第9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6頁),堪信為真正。參以,91年5月10日東方科學園區
五一二災後復建進程說明會議通過之整建明細及權責歸屬,
為各戶分攤金額計算之依據,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所附之東
方科學園區整建明細及權責歸屬建議一覽表附卷可稽,依該
一覽表記載,帷幕牆工程廠戶室內部分歸屬於專有,亦即由
各廠戶負擔費用,本件台灣建經公司依上開分攤原則,認被
告應分攤其樓層之帷幕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材料費
用,有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明細、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
款追加減結算繳款通知書(修訂版)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3、21頁),則台灣建經公司核算上開被告應分攤部分
,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分攤原則。又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分攤原則適用於所有廠戶,依台灣建經
公司之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明細觀之,該公司亦均以相同
標準核算各廠戶應分攤之金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
同意,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
理社區之精神,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
涉入判斷,應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屬有效成立,被告
自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僅為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承攬人立
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代理人,未負最終付款義務等語。惟
被告所以負有繳款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業如上述,至立鴻公司可否向被
告請求工程款,則視立鴻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是否履行而
定,兩者請求權之基礎並不相同。又原告並非以立鴻公司代
理人身分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非民法第106條規定所禁
止之情形。再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
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
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
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被告尚不得時效業已完成為由
,拒絕履行依法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均
無足採。
㈤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未繳款廠戶..
..墊款利率以年息10%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
,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公共基金時,管理委員
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合計165,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