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鍾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以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0月7日止,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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