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倩怡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72、28041、3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倩怡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倩怡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巫志弘 、郭 愛玫 、何 建龍 、梁 名宸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益 信、 何建龍 、 郭愛玫 、 林烱宏 (起訴書誤載為 林炯宏 )、陳 永昌 、 沈順隆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㈢基於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予 陳國慶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三)。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予 林正貿 (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四)。
㈤基於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予 張武鵬 (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五)。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黃倩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月23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倩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復於103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販賣毒品使用之杓子5支、分裝袋1包、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649卷第50頁反面、第190頁至第192頁、訴緝168卷第50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649卷第50頁反面、第193頁至第200頁、訴緝168卷第5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52卷第23頁至第36頁、偵28041卷第249頁反面、聲羈73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聲羈507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緝168卷第4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37頁、本院訴649卷第49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03頁),核與證人巫志弘於警詢、偵查中(見警268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偵19572卷第85頁反面)、證人郭愛玫於警詢、偵查中(見偵警268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19572卷第145頁反面)、證人何建龍於警詢、偵查中(見警268卷第95頁至第98頁、偵19572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 梁名宸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偵28041卷第183頁)、證人 陳益信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268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19572卷第116頁反面)、證人林烱宏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28041卷第113頁反面)、證人 陳永昌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偵28041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沈順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偵28041卷第147頁反面)、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偵28041卷第215頁反面)、證人林正貿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247頁、偵28041卷第242頁反面)、證人張武鵬於警詢、偵查中(見警952卷第231頁、偵28041卷第240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9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7號、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7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52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97號、第21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268卷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警952卷第2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訴649卷第56頁至第170頁),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杓子5支、分裝袋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雖觀諸被告與證人巫志弘、郭愛玫、何建龍、梁名宸、陳益信、林烱宏、陳永昌、沈順隆、陳國慶等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巫志弘等9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巫志弘等9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等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自己有施用毒品,跟上手買毒品後自己回來分裝,分裝成量少一點,留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168卷第137頁、訴649卷第203頁),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轉讓。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白色晶體,顯非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被告供承約2公克等語(見本院訴649卷第203頁、訴緝168卷第137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張武鵬施用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巫志弘、郭愛玫、何建龍、梁名宸等4人共計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益信、何建龍、郭愛玫、林烱宏、陳永昌、沈順隆等6人共計1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國慶人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正貿1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張武鵬1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被告供承約0.1公克等語(見本院訴649卷第203頁、訴緝168卷第137頁),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餘地;另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未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愛玫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偽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分別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8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8041卷第249頁反面、聲羈73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聲羈507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緝168卷第4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37頁、本院訴649卷第49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03頁),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 劉武鵬 之行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綽號「 小華 」及「 阿草 」之男子所購買云云(見警268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9572卷第150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警952卷第23頁、偵28041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惟因被告並未供提供綽號「小華」及「阿草」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特徵、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交易毒品之正確時、地等相關具體事證可供警方查緝,光憑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無法過濾分析偵查,未能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3月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9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30374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訴緝168卷第99頁至第100頁),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件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7次、每次價格自500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巫志弘、郭愛玫、何建龍、梁名宸等4人,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2年7月以上」;再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各次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海洛因及偽藥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對象為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4次、對象為6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次數為1次,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父親在工地監工日薪約500元,有2名子女,1名由前夫扶養,另1名目前交由社會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緝168卷第137頁、訴649卷第203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與附表五所示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1枚)、杓子5支、分裝袋1包及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惟係其使用無需返還,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649卷第50頁),其中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用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聯繫,係供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杓子5支、分裝袋1包及磅秤1臺,則係用以與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8至14、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聯繫或供該等販賣毒品犯行秤重分裝毒品所用,均係屬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物品中員警於被告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海洛因9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於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海洛因2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愷他命2小包、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只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自己施用,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只分別係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訴649卷第50頁),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書附││││││財物│及從刑)│表標號│├──┼─────┼──────┼────┼──────────┼──────────┼────┤│1│103年6月6│黃倩怡位於臺│巫志弘│黃倩怡於103年6月6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緝168│││日20時30分│中市大甲區賢││19時7分許、19時4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許│ 仁路 51號之3││許、20時18分許、20時│年捌月;扣案門號○九│10││││住處附近德化││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國小旁的橋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話與巫志弘持用之門│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時間、地點,以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產抵償之。│││││││品海洛因1小包給巫志││││││││弘,並當場收受巫志弘││││││││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2│103年6月9│黃倩怡位於臺│巫志弘│黃倩怡於103年6月9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緝168│││日15時40分│中市大甲區賢││7時53分許、15時2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許│仁路51號之3││許、15時35分許,以其│年捌月;扣案門號○九│11││││住處附近德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國小旁的橋邊││17號行動電話與巫志弘│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產抵償之。│││││││包給巫志弘,並當場收││││││││受巫志弘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3│103年6月13│臺中市大甲區│郭愛玫│黃倩怡於103年6月13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緝168│││日7時45分│ 蔣公路 295號││6時45分許、7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附表編號│││許│巧鄰超市附近││、7時41分許,以其所│年;扣案門號○九八八│3││││路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六○○一七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與郭愛玫持│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000元之價格,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償之。│││││││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愛玫││││││││,並當場收受郭愛玫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4│103年6月18│臺中市大安區│巫志弘│黃倩怡於103年6月18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緝168│││日8時39分│中山南路389││8時24分許、8時3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通話後某時│號西濱公路旁││、8時39分許,以其所│年捌月;扣案門號○九│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與巫志弘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00元之價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產抵償之。│││││││給巫志弘,並當場收受││││││││巫志弘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5│103年6月18│臺中市大甲區│何建龍│黃倩怡於103年6月18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緝168│││日21時10分│中山路與 東安 ││20時44分許、20時5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號│││許│路口旁(即大││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9││││甲溪橋旁的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油站後面的小││與何建龍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路路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地點,以1,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海洛因1小包給何建龍│產抵償之。│││││││,並當場收受何建龍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6│103年9月11│臺中市外埔區│梁名宸│黃倩怡於103年9月11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649附│││日23時許│甲后路全家便││22時59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0││││利商店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門號○九│││││││行動電話與梁名宸持用│00000000號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壹枚)、分裝袋壹包、│││││││前開時間、地點,以50│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梁名宸,並當場收受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名宸交付之500元而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成交易。│之。││├──┼─────┼──────┼────┼──────────┼──────────┼────┤│7│103年10月8│臺中市大甲區│梁名宸│黃倩怡於103年10月8日│黃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訴649附│││日14時許│開元路「黑卒││14時15分許、14時2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編號11││││檳榔攤」後面││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門號○九│││││巷子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梁名宸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分裝袋壹包、│││││││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地點,以500元之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洛因1小包給梁名宸,│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當場收受梁名宸交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而完成交易。│之。││└──┴─────┴──────┴────┴──────────┴──────────┴────┘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書附││││││財物│及從刑)│表標號│├──┼─────┼──────┼────┼──────────┼──────────┼────┤│1│103年5月19│黃倩怡位於臺│陳益信│黃倩怡於103年5月19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10時30分│中市大甲區賢││10時17分許、10時2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許│仁路51號之3││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門號○九│1││││住處附近路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陳益信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點,以500元之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產抵償之。│││││││益信,並當場收受陳益││││││││信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2│103年5月23│黃倩怡位於臺│何建龍│黃倩怡於103年5月23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12時30分│中市大甲區賢││12時20分許、12時2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許│仁路51號之3││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5││││住處附近路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何建龍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地點,以1,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產抵償之。│││││││何建龍,並當場收受何││││││││建龍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3│103年6月1│臺中市大甲區│何建龍│黃倩怡於103年6月1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22時10分│順天路與光明││21時55分許、21時5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許│路口號誌燈下││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何建龍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地點,以1,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價格,販賣重約0.2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產抵償之。│││││││非他命1小包給何建龍││││││││,並當場收受何建龍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4│103年6月8│臺中市大甲區│何建龍│黃倩怡於103年6月8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13時55分│蔣公路295號││13時42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許│巧鄰超市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7││││││行動電話與何建龍持用│00000000號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前開時間、地點,以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小包給何建龍,並當│產抵償之。│││││││場收受何建龍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5│103年6月17│臺中市大甲區│郭愛玫│黃倩怡於103年6月17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16時20分│順帆路19號巨││16時17分許、16時2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許│大公司門口停││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扣案門號○九│4││││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郭愛玫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地點,以2,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產抵償之。│││││││郭愛玫,並當場收受郭││││││││愛玫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6│103年6月17│臺中市大安區│何建龍│黃倩怡於103年6月17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21時20分│南北八路土地││20時28分許、21時1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後某時許│公廟旁產業道││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8││││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何建龍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地點,以1,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產抵償之。│││││││何建龍,並當場收受何││││││││建龍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7│103年6月18│臺中市大甲區│陳益信│黃倩怡於103年6月18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緝168│││日12時30分│雁門路與民權││12時9分許、12時2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許│路口文昌國小││許、12時27分許、12時│年捌月;扣案門號○九│2││││後門││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話與陳益信持用之門│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時間、地點,以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益信,並當場收受││││││││陳益信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8│103年9月8│臺中市大甲區│林烱宏│黃倩怡於103年9月8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日19時36分│仁愛街中興保││19時26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1│││許│全門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行動電話與林烱宏持用│00000000號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壹枚)、分裝袋壹包、│││││││前開時間、地點,以1,│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小包給林烱宏,並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場收受林烱宏交付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000元而完成交易。│之。││├──┼─────┼──────┼────┼──────────┼──────────┼────┤│9│103年9月17│臺中市外埔區│陳永昌│黃倩怡於103年9月17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日17時許│甲后路7-11便││14時40分許、15時2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6││││利商店門口││許、16時5分許、16時│年拾月;扣案門號○九│││││││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話與陳永昌持用之門│壹枚)、分裝袋壹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時間、地點,以2,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包給陳永昌,並當場收│之。│││││││受陳永昌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10│103年9月23│臺中市大甲區│沈順隆│黃倩怡於103年9月23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日18時38分│中山路1段白││18時27分許、18時3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5│││許後某時│灰海檳榔攤前││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沈順隆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分裝袋壹包、│││││││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地點,以1,000元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沈順隆,並當場收受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順隆交付之1,000元而│之。│││││││完成交易。│││├──┼─────┼──────┼────┼──────────┼──────────┼────┤│11│103年9月24│臺中市大甲區│陳永昌│黃倩怡於103年9月24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日23時40分│中山路1段大││23時4分許、23時1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7│││許│同醫院前││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扣案門號○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陳永昌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分裝袋壹包、│││││││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地點,以2,000元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永昌,並當場收受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永昌交付之2,000元而│之。│││││││完成交易。│││├──┼─────┼──────┼────┼──────────┼──────────┼────┤│12│103年9月25│臺中市大甲區│林烱宏│黃倩怡於103年9月25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日19時43分│中山路永信製││19時21分許、19時2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2│││許│藥公司對面(││許、19時32分許、19時│年玖月;扣案門號○九│││││起訴書附表誤││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號行│││││載為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話與林烱宏持用之門│壹枚)、分裝袋壹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時間、地點,以1,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包給林烱宏,並當場收│之。│││││││受林烱宏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13│103年10月4│臺中市大甲區│陳永昌│黃倩怡於103年10月4日│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日13時2分│中山路1 段萊 ││12時29分許、12時5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8│││許通話後│ 爾富 超商前││許、13時2分許,以其│年拾月;扣案門號○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52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枚)、分裝袋壹包、│││││││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約於前開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以2,000元之價格,販│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小包給陳永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並當場收受陳永昌交付│之。│││││││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14│103年10月│臺中市大甲區│陳永昌│黃倩怡於103年10月29│黃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訴649附│││29日16時許│育德路24號電││日15時55分許、15時5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表編號9││││動玩具店前││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年拾月;扣案門號○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話與陳永昌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枚)、分裝袋壹包、│││││││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間、地點,以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給陳永昌,並當場收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永昌交付之2,000元│之。│││││││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書附││││││財物│及從刑)│表標號│├──┼─────┼──────┼────┼──────────┼──────────┼────┤│1│103年9月28│臺中市大甲區│陳國慶│黃倩怡於103年9月28日│黃倩怡販賣第三級毒品│訴649附│││日18時53分│蔣公路 巧鄰生 ││18時28分許、18時5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3│││許│鮮超市附近││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門號○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陳國慶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分裝袋壹包、│││││││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地點,以1,000元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愷他命1小包給陳國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當場收受陳國慶交│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之。│││││││易。│││├──┼─────┼──────┼────┼──────────┼──────────┼────┤│2│103年10月5│臺中市大甲區│陳國慶│黃倩怡於103年10月5日│黃倩怡販賣第三級毒品│訴649附│││日18時12分│中山路1段與││18時4分許、18時1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表編號4│││許│經國路口全家││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門號○九│││││便利商店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與陳國慶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枚)、分裝袋壹包、│││││││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磅秤壹臺、杓子伍支均│││││││、地點,以1,000元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愷他命1小包給陳國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當場收受陳國慶交│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之。│││││││易。│││└──┴─────┴──────┴────┴──────────┴──────────┴────┘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方法、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書附│││││││及從刑)│表標號│├──┼─────┼──────┼────┼──────────┼──────────┼────┤│1│103年9月8│林正貿位於臺│林正貿│黃倩怡於103年9月8日│黃倩怡轉讓第一級毒品│訴649附│││日18時40分│中市大甲區中││18時20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表編號13│││許│山路1段107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門號○九七一│││││號住處││行動電話與林正貿持用│四三六六五二號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沒收。│││││││前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予林││││││││正貿施用(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附表五:轉讓偽藥┌──┬─────┬──────┬────┬──────────┬──────────┬────┐│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方法、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書附│││││││及從刑)│表標號│├──┼─────┼──────┼────┼──────────┼──────────┼────┤│1│103年10月│張武鵬位於臺│張武鵬│黃倩怡於前開時間、地│黃倩怡犯藥事法第八十│訴649附│││28日18時許│中市大安區南││點,無償提供小瓶裝約│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表編號12││││北八路57巷56││半瓶之愷他命予張武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住處附近之││施用(尚無證據顯示已│伍月。│││││車上││達淨重2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