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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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翁其雄 再審被告 蘇銓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翁 陳鴛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再審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始為合法;又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 陳鴦 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之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因 翁陳鴦 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於同日起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再審原告承受被繼承人翁陳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對前案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而提起本訴。固據再審原告陳報被繼承人翁陳鴦之除戶戶籍謄本、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惟再審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翁陳鴦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共8人等事實,業據再審原告自陳甚詳。則本件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院業於102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經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迄今仍未見其陳報被繼承人翁陳鴦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追加其餘繼承人全體併列為再審原告,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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