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信正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柯信正騎車行○○○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2、40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2日易服勞役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
前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四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41頁),家境清寒,且須照護身障之家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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