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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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 李春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郁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圓環,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南陽郵局(金融機構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南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 許佑宇 」之人,供「許佑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黃郁宸並無預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黃郁宸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麗淑 佯稱:「老闆娘我現在電話換成這個門號」等語,致陳麗淑誤以為該人是其先生李春光之友人,遂將其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又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再以LINE電話與陳麗淑聯絡,佯稱急需用錢等語,經陳麗淑將此事轉知李春光,致李春光亦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科學園區郵局,匯款8萬5,000元至上開黃郁宸帳戶內,且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黃郁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於同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經郵局人員通知李春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春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郁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0、76、89至90頁),另證人李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8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之上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春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1
5至16、1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行騙之人對告訴人李春光詐騙後,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
1.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換言之,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亦有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觀諸犯罪事實部分,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未見記載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客觀上為如何之掩飾、隱匿行為,及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當認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並未在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屬本案審判之範圍(詳言之,無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第2項所述),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先予敘明。
2.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可認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而渠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在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時供匯款之帳戶,所為不單使正犯能掩飾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承諾願依告訴人提出之4萬元金額,及告訴人同意分4期給付等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5、69、76、92頁),其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受僱他人從事網路商店販售零食、餅乾,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4期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既同意以分期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之金額以與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藉此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4萬元│1.左列金額分4期給付,黃郁宸│││應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李春光│││,並將各筆款項匯入李春光指│││定之帳戶內。│││2.李春光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金融機構:臺灣企銀OO分行│││行庫代碼:000│││戶名:李春光│││存儲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