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甲○○之印章貳個、偽造於薪資表上之甲○○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建築工地之工頭,平日以承包工程自行僱工施作為業,並以填製工資表交予發包廠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承作僑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築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藝術學院工地之模板工程,原應按其所得報酬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並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為圖逃漏承攬報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甲○○並未在該工地工作,亦未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自僑築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之工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間,未經 吳女 之同意,擅自將吳女交予其紀念之身分證影本,持交不知情之僑築公司負責人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告以吳女確在工地工作且領得工資之情,委請丁○○代填吳女八十二年度之薪資表,並代刻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吳女之印文計十二枚,表示甲○○業已領取八十二年度之薪資,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八十三年間,承前開犯意,告知 賴某 續以上開方式,並另代刻印章壹個、蓋印其上,而偽造吳女之印文計十二枚,表示吳女領得八十三度工資之薪資表,旋分別由僑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薪資表,作為僑築公司申報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項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丙○○圖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其承攬工程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八十二年)及四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八十三年),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丁○○、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僑築公司制發予告訴人之八十二、三年度扣繳憑單、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薪資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委請丁○○代刻甲○○之印章、並蓋於薪資表上,該薪資表自屬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公訴人認係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丁○○製作不實之甲○○薪資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製作僑築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圖逃漏其個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申報稅捐之積極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之情形,尚屬有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薪資表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甲○○印章貳個,及偽造於薪資表上之甲○○印文共二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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