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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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93年12月3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93年12月24日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
告於95年11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2月13日止共積
欠388,305元(含信用卡帳款185,282元、利息7,409元,簡
易通信金額185,978元、利息3,876元、手續費5,760元),
其中371,26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匯通
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
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
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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