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92號抗告人 張懷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辭職,嗣因不服相對人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及同年4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關於申訴部分,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29日旗醫人字第1020000974號函維持101年度年終考績等第及分數。另關於復審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以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10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核定,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至今仍積欠抗告人獎勵金及不開業獎金約新臺幣150多萬元,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原裁定認本件考列丙等核定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本件考列丙等,係相對人院長 鄭舜平 挾怨報復,本院應詳查相關事件,以正風清。另相對人考績委員會之組成有非考績委員代簽名、於簽名單上塗改等不法情事云云。
五、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又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及上開復審決定,係對於相對人核定其101年度考績考列丙等為爭執之請求,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考績之評定,若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101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變其醫師之身分或對其醫師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依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