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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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賢正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代表人 鍾慧貞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碧汝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101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縣立○○國民中學幹事,前應民國○○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簡稱金融三等特考)金融人員金融外勤業務組考試錄取,於87年9月1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分發○○○○公司(下簡稱○○公司)任用。被告依○○公司93年8月4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及原告同年6月28日切結書,具結其自93年7月1日借調至被告處服務,並於95年7月27日歸建○○公司。嗣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檢查局(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簡稱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辦理回任原職,經被告以100年12月7日檢局(人)字第100011320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年經金融三等特考及格,87年3月分發至○○○○公司,93年7月1日金管會成立,所轄檢查局分別由財政部金檢人員、中央銀行金檢處及○○公司檢查處等三個單位金檢人員共同組成,原告為配合國家政策需要,奉命調派至被告服務,當時檢查局組織法尚未立法。詎料考選部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以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該項考試規則規定,原告須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云云。嗣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立法理由略以:定明隨同業務移撥本局之人員,得不受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準此,原告本件申請轉任之適法性,更無疑義。
(二)查與原告同一時期轉任之 吳志栢 、 林元勝 等2人,均係83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丙等(按4等)考試及格,於原任機關均未符合特考特用滿5年期限之限制,即調至○○公司即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吳、林2人所參加之83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後,於5年內不得調任或轉任所分發機關及其所屬之稅務機關或金融事業機構或保險事業機構以外之職務。……」,可知吳、林2人尚未於考試任用單位任滿5年即轉調○○公司,核與上開法規規定不符,即原告與吳、林2人同樣受有特考特用期間之限制,但被告對吳、林2人處理方式與原告不相同,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原告並不是主張吳、林2人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的不法的平等,而是吳、林2人受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排除特考特用合法保障的合法平等原則。
(三)檢查局組織法於97年間制定公布施行後,第6條既已明定得不受特考特用及轉調之限制,原告93年7月1日受特考特用限制轉任資格得以排除。原告雖已轉任他機關,但原告93年7月1日依法轉任權利不容剝奪,被告指原告為借調人員非轉任人員,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依法陳報行政院。
(四)有關特考特用6年期間之限制部分,經查95年9月7日考試院第10屆第200次會議、95年9月14日考試院第10屆第
201次會議、95年9月21日考試院第10屆第202次會議、95年10月5日考試院第10屆第204次會議及95年10月19日考試院第10屆第206次會議,就吳志栢、林元勝等2人轉任被告處前之特考服務年限得否合併計算一案,對於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明定得不受特考特用及轉調之限制均有提及。因此:⑴原處分引用考選部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原告須受特考特用限制,並說明原告囿於特考特用年限尚未屆滿而致轉任身分未定,原告具結表明倘因特考特用限制無法順利就任時,同意改以借調方式辦理;但本件檢查局組織法遲未通過,金管會等參照銓敘部意見後,始於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定明排除特考特用。⑵又復審決定指原告非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檢查局人員(即行政院93年7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而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檢人字第0930103436號函請考選部釋示專案移撥轉任人員是否得依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意旨,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即可轉任,可排除特考特用之規定。惟考選部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覆,原告仍須受特考特用之限制而不得轉任。⑶吳、林2人所參加之83年度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及銓敘部83年12月9日(83)臺中甄四字第1064305號函釋亦同受特考特用(5年)限制在案,吳、林2人轉任○○公司即有疑義,惟被告、考選部、銓敘部均未有意見,俟考試委員提出疑義,始提出排除特考特用限制,基於同一事由,原告亦應如吳、林2人一同適用轉任被告處。⑷原告經借調至被告處2年餘後倘非因商調其他機關,才有歸建機會,否則即無窮盡借調。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於93年
7月1日奉命調派被告處時,與前揭吳、林2人之「特考特用」無異,何以吳、 林君 2人得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而原告獨遭排除?有關機關認事用法豈無違誤?
(五)原告自95年7月31日商調○○縣三灣鄉公所,嗣經多次調任,目前任職於○○縣○○國民中學,惟原告於93年7月
1日金管會成立時之轉任資格產生疑義,倘不予救濟釐清身分,恐使原告轉任權利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六)按金管會組織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檢查局組織法應於2年內完成,即95年7月1日前完成立法,然檢查局組織法即因吳、林2人特考特用資格受限遲無法通過立法, 嗣卓 參銓敘部意見,明定排除特考特用限制,始於97年1月9日公佈施行。按該組織法第6條規定,原告原任單位○○公司及被告均行文考試院、銓敘部及考選部直接依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惟考試院、銓敘部及考選部均不採,仍須受特考特用限制,原告於95年6月30日借調滿2年後仍無法如期歸建,迫於無奈商調其他機關後,檢查局組織法既已通過,按該法第6條立法理由之規定,原告轉任之適法性,更無疑義。被告自應依行政院93年7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釋說明事項辦理。又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已排除特考特用限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不得為差別待遇法理,原告亦應與情況相同之吳、林2人相同轉任權利之保障。
(七)觀考試院95年9月14日第10屆第201次會議、95年9月21日第10屆第202次會議紀錄,吳、林2人尚未於考試任用單位任滿5年即轉調○○公司,亦與原告同樣受特考特用轉任限制,○○公司與被告處理方式顯不相同,並未就原告與吳、林2人函詢考選部與銓敘部意見,僅認定原告受特考特用資格限制,銓敘部本欲採專案從寬認定方式,又舉被告現職2員之轉任年資一案,第一組核簽意見逕引用該局「客觀不能」、「立法疏漏」等說詞,表示同意該局意見,經考試委員於考試院會中提出報告,原○○公司移撥特考特用人員兩人的權益保障問題,參酌銓敘部意見,於組織法中明定得不受特考特用及轉調之限制,排除吳、林2人受特考特用之限制,與原告之轉任資格認定與處理方式顯不相同,值得商榷。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1月28日函作成准許回任原職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93年7月1日制定施行至101年6月30日止之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中央銀行及○○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簡稱退撫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金管會及所屬機關於93年7月1日成立時,○○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始得轉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職務,不受特考特用之轉調限制。
(二)查原告應○○年金融三等特考金融人員金融外勤業務組考試及格,於87年9月1日分發○○公司任職。金管會93年
7月1日成立時,原告雖有意願轉任被告處,惟囿於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舊法為第6條)有關特考特用年限(原告任職未屆滿6年)限制,致轉任身分未定(按原告特考及格正式分發任用年資計算至被告處93年7月1日成立時止,僅為5年10個月),○○公司乃依原告93年6月28日切結書及○○公司同年8月4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將原告借調至被告處服務,嗣於95年7月27日歸建○○公司,復於同年月31日商調至○○縣三灣鄉公所服務。
(三)行政院93年7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專案核准自中央銀行轉任18人,自○○公司轉任126人,共計轉任144人;依該函說明三略以,「原函報○○公司有意願轉任本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名冊序號91號李賢正一員之轉任事宜,請續與考選部、銓敘部協洽後,再行報核。」復查金管會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中央銀行及○○○○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擬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名冊」於93年11月3日以金管人字第0930000771號函送銓敘部報請備查;依該函說明二略以,「 李賢正君 ,囿於轉任身份未定,經函詢原職機關,以93年8月4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復,該員暫以借調方式辦理。」 嗣銓 敘部於93年11月15日以 部銓 二字第0932430503號同意備查上開行政院專案核定轉任名冊在案;依該函說明二略以,「李賢正君得否轉任疑義,併請依行政院同年7月21日核定轉任名冊函說明事項,儘速協洽考選部核處」。嗣金管會依上開行政院93年7月21日函及銓敘部93年11月15日函說明事項,就原告轉任身分未定乙節,於93年11月23日以金管檢人字第0930103436號函請考選部核釋。案經考選部於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復略以:「 李君 須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準此,原告轉任身分之疑義,依考選部核釋仍需受特考特用之限制,原告身分確定為非轉任人員,係為借調。嗣被告將上開考選部核釋於93年12月10日以檢局人字第0930006213號函知○○公司在案。
(四)又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函,要求被告依被告組織法第6條規定,同意其辦理回任原職。嗣銓敘部於100年12月14日以部銓二字第100352287號書函致被告略以「查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李君是否為上開規定所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93年7月1日轉任本局人員,係屬檢查局權責,爰請併案卓處逕復」。茲前開行政院專案核准自○○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名冊內,因原告並未列名其中,尚無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所定轉任人員得不受相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及各種特種考試有關特考特用及限制轉調之適用,自無從申請依該條規定辦理轉任。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回任檢查局職務,洵屬於法無據,爰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以原處分書函復否准。
(五)本案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理轉任檢查局之理由,係因原告非屬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所定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人員,自不適用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人員得不受相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及各種特種考試有關特考特用及限制轉調之規定。被告未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所述同一時期轉任之吳志栢、林元勝2人,早於93年間均列於前開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名冊中,自得適用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人員得不受相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及各種特種考試有關特考特用及限制轉調之規定。故原告與吳、林2人事實及情況不同,吳、林2人依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及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轉任檢查局之適法性,並無疑義。又原告未經專案同意轉任金管會,核與吳、林2人及其所屬機關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七)因此原告上開之訴,並不足採,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050號令制定公布,並93年7月1日施行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行為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及全文18條,並經行政院100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92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
1日施行)第3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下:「中央銀行及○○○○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得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至本會及所屬機關。轉任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訂定。」、「本會設檢查局,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機關組織法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應經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施行;其暫行員額總數,不得超過九百一十人,原機關之組織法律不再適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機關組織法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立法程序。」因此本件訟爭原告「轉任」(按實為「借調」)被告任職之事實發生時,依上開規定,依法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且轉任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認定之。
(二)次按97年1月9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嗣修正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下均稱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本局之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自轉任之日起,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仍應以原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及本局之職務為限。」
(三)再按91年3月29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1079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而原告○○年金融三等特考,即應適用上開規定,必須在特考任用機關即中央存保公司任職滿六年後,始能依法「轉調」其他單位任職。
(四)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金管會及所屬機關於93年7月1日成立時,○○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必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為前提要件;且如係依前述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尚必須在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前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下,始能排除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特考特用」限制,依法轉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職務。
五、除事實概要欄記載外,兩造對下列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本院卷第65頁)、行政院93年7月21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93年7月26日金管檢人字第0930168004號函、○○公司93年8月4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金管會93年11月3日金管人字第0930000771號函(本院卷第161頁)、銓敘部93年11月15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43050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檢人字第0930103436號(本院卷第169頁)、考選部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本院卷第173頁)、被告93年12月10日檢局人字第0930006213號函(本院卷第175頁)、○○○○公司93年11月24日存保人字第0930021655號令((本院卷第
171頁)、○○公司以95年7月25日存保人字第0950003910號令(本院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一)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距原告○○年金融三等特考及格於93年9月2日正式分發○○公司任用僅有5年10月,尚不足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6年限制期間,原告為能順利轉任金管會檢查局任職,乃於93年6月28日簽署切結書載明:「本人李賢正為○○○○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配合政府政策擬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倘因特考特用限制無法順利轉任時,同意改為借調方式辦理。」
(二)行政院93年7月21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專案核准自中央銀行轉任18人,自○○公司轉任126人,共計轉任144人至金管會,且該函說明三略以「原函報○○○○公司有意願轉任本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名冊序號91號李賢正(按即原告)一員之轉任事宜,請續與考選部、銓敘部協洽後,再行報核。」被告93年
7月26日以金管檢人字第0930168004號函詢○○○○公司略以,原告轉任事宜尚未奉行政院核定及銓敘部備查,為免原告之身分處於未定狀態影響其權益,其身分未定前之薪俸仍請由○○公司發給,至其目前之身分是否採借調方式辦理或擬予歸建,請查照惠復。而○○公司則於93年8月4日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復被告略以,在原告未奉行政院核定及銓敘部備查前,暫以「借調」方式辦理。
(三)金管會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中央銀行及○○○○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擬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名冊」,於93年11月3日以金管人字第0930000771號函送被告、○○公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備查,依該函說明二略以,「……李賢正君,囿於轉任身份未定,經函詢原職機關,以93年8月4日存保人字第930008099號函復,該員暫以借調方式辦理」。而銓敘部於93年11月15日以部銓二字第0932430503號函復金管會同意備查上開行政院案核定轉任名冊在案;依該函說明二略以,「李賢正君得否轉任疑義,併請依行政院同年7月21日核定轉任名冊函說明事項,儘速協洽考選部核處」。而金管會依上開行政院93年7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及銓敘部93年11月15日部銓二字第0932430503號函說明事項,就原告轉任身分未定乙節,於93年11月23日以金管檢人字第0930103436號函請考選部核釋略以:建議原告准依該會組織法第31條意旨,經行政院專案核即可轉任,可排除特考特用適用之規定。而考選部於93年11月29日選特字第0930008299號函復略以,原告須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被告將上開考選部核釋(原告仍需受特考特用6年期間之限制),於93年12月10日以檢局人字第0930006213號函知○○公司及原告。
(四)○○公司於93年11月24日以存保人字第0930021655號令,將原告由○○公司檢查處辦事員(8等7級,930薪點)平調為清理處辦事員,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詳○○公司令附本院卷第171頁)。嗣金管會以95年7月20日金管檢人字第950108767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就○○公司借調至被告處服務之原告歸建一案,因○○公司同意原告商調至○○縣三灣鄉公所服務,故同意自95年7月27日起原告歸建○○公司。又○○公司以95年7月25日存保人字第0950003910號令(本院卷第179頁),同意原告於95年7月31日商調轉任至○○縣三灣鄉公所服務,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六、依據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可知,行政院93年7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專案核准○○公司轉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名冊中,並不包括原告;且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
7月間,雖在被告處工作,因未曾經行政院之專案核准調任,而僅是由○○公司「借調」至被告處任職,核非原告所指「轉任」被告處任職服務。因此:
(一)參照前開原借調行為時金管會組織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97年1月間實施之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調任至金管會及其所屬機關(含被告)任職,因此原告主張依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回任原職」云云,顯與法不符。又本件○○公司函請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金管會人員名冊中,雖包括原告在內,但行政院93年7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專案核准函中,已將原告排除,因此原告一再指陳被告或○○公司未依規定將原告「轉任」一事,陳報行政院專案核准云云,容有誤會,亦應敘明。
(二)次按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乃該法制定公布之當時(97年1月9日)前由○○公司等轉任被告處任職且尚在職者,始有適用。查本件原告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早於95年7月31日已由原任職○○公司商調並轉任至○○縣三灣鄉公所服務,核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查參照前開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但再轉調時,仍應以原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及本局之職務為限」,本件原告若已轉調至被告處任職,則再轉調時,依上開法令,自不能調任至金管會及○○公司以外之○○縣三灣鄉公所;由此更可證本件原告並非轉調或調(轉)任至被告處任職,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辦理回任原職之行政處分」云云,自亦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93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因未曾經行政院之專案核准由○○公司「轉任」被告處任職服務,而是以借調方式至被告處服務為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因此本件原告無法轉任被告乃因未經行政院之專案核准,因此原告以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於97年1月9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已經排除原告「特考特用」限制,並進而主張「借調」可轉變為「轉任」,且原告93年7月1日依法轉任權利不容剝奪,而為本件聲明云云,除對本件原告從未轉任被告任職之事實及應該適用之法律有嚴重誤會,亦對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日無法轉任被告,乃因未經行政院之專案核准,而非原告主張之考試法相關特考特用期間限制之法令,亦有誤解,應附予敘明。
七、原告雖主張同時期轉任被告處任職之吳志栢、林元勝,仍可轉任銓敘,而將本件原告排除等情。惟: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二)經查本件吳志栢、林元勝2人,早經行政院93年7月21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311號函,專案核准自○○公司轉任金管會,而原告僅是借調被告處任職,並非調任且未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故原告與吳志栢、林元勝2人間之基本事實本不相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所據。
(三)次查吳志栢、林元勝嗣經被告於93年9月30日以金管檢人字第0930168040號令,核派為被告科員,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但送請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雖先經銓敘部於95年3月3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609573號及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但嗣後因違反前述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特考特用」規定,而經銓敘部以部銓二字第0952613811號函註銷。嗣金管會與考選部間就有關原告、吳志栢、林元勝等人間有關「特考特用」限制及轉任等問題,多方協商往返後,考選部於96年1月15日以選特字第0961500054號函被告等,認為有關吳志栢、林元勝2人如擬排除特考特用規定限制,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故銓敘部以96年3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62774238號函被告略以,為保障吳、林2人轉任權益,待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中,有關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人員,自轉任之日起,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俟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銓敘部自應依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規定辦理吳、林2人之銓敘審定案件。嗣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於97年1月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6條詳前述),吳志栢、林元勝銓敘案,始經銓敘部97年1月25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在案,此有被告提出附卷吳志栢、林元勝轉任被告情形說明及所附資料等附本院卷第246頁以下可證。由上述吳志栢、林元勝任職及銓敘經過可知,吳、林2人與原告於93年間在被告處任職之初,均同受當時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特考特用之限制,而無法銓敘審定而合格實授。而原告早於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97年1月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於95年7月31日轉任○○縣三灣鄉公所服務;吳、林2人則於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施行後,仍任職被告,因此可依據金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合法排除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特考特用之限制;因此二者間亦不相同。
(四)本件原告與吳志栢、林元勝2人間之基本事實狀況之有上述差異不同,因此被告所為之不同處置,參照上開說明,核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情事。
八、綜上,本件原告以100年11月28日函主張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請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回任原職之請求,於法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決定予以維持,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