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84號抗告人 鍾福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相對人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7,632,102元,贈與淨額16,632,102元,應納稅額3,689,914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就贈與稅應加徵之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協議由抗告人分3年20期之方式繳納。嗣屏東行政執行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函知抗告人尚應繳納1,265,283元,經抗告人異議後,相對人除刪除部分滯納金及利息部分外,確認抗告人尚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783,665元,並以102年4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20781875號函(下稱原處分)知抗告人,抗告人申請復查,嗣以相對人逾越法定時限未為復查決定或任何處置及回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處分相對人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提出訴願,行政機關最慢須於5個月內為訴願決定,若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不論行政機關有無作成訴願決定,處分相對人均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相對人自受理迄今已逾8個月均未作成任何決定,惟訴願法無如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即可拖延不作復查決定,致阻礙抗告人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故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相對人逾5個月期限內未作出復查決定時,准許抗告人直接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茍未經復查、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及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苟有不服,應依上述程序為救濟。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尚由相對人受理中,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法定期限未為復查決定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乃抗告人所不爭。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現尚由相對人審理中,未作成復查決定,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起訴難認合法等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再查稅捐稽徵法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稽徵機關怠為復查決定,無謂延宕救濟程序,已於第35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應為復查決定之期間,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於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亦得逕行提起訴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拖延不作復查決定,阻礙其提出訴願之權利,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相對人逾5個月期限內未作出復查決定時,准許抗告人直接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