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86號抗告人 鄭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另以103年1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猶不服,復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遺產稅事件,於訴訟期間委任住居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之 丁福慶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其特別代理權,而原審前裁定係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2年12月29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30日)代之。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委任事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後,除未繼續委任丁福慶律師辦理案件外,亦未與其討論抗告事宜,故丁福慶律師並無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可能。又原審訴訟程序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即為終結,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間之委任關係亦同時終結,雖抗告人於原審出具原訴訟代理人間之委任狀有概括授予其特別代理權,但範圍未包括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行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無訴訟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且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自應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原裁定未計算在途期間而駁回抗告,自屬違誤,應依法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第2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及提起抗告亦均為訴訟行為之一種,不須受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得為之。另同法第8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裁定以原審前裁定業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福慶律師本人。因丁福慶律師住居原審法院所在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逾期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訴訟程序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即告終結,抗告人與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亦同時終結,其委任之範圍未包括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行為,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應計算在途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係屬違誤等情。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既有提起抗告之權,則在抗告期間屆滿之前,其委任關係自仍存續,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縱不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計算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