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二第2行「622巷」更正為「662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劉鎰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4號公有停車格旁,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07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07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07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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