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 周祥富 」之誤載均應更正為「甲○○」、同欄一第
5行「8小時」更正為「24小時」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竟漠視保護令,未完成認知戒酒教育輔導,被告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手段,違反法院裁定而生的司法威信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卷第22頁背面),兼衡其素行(無家庭暴力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周祥富前因對江○偉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戒酒教育8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周祥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周祥富應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26日起接受戒酒教育之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寄存郵局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後,新北家防社工遂親自電話聯繫並告知上開戒酒教育之輔導課程日期,詎被告於知悉上開輔導課程日期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出席戒酒教育輔導課程,直至108年7月31日仍有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畫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家防10
8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41666號函、107年11月
6日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及108年1月19日新北家防綜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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