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4月1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937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6,535元、利息1,102元、其他費用300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