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宋文德
宋文榮 宋欣齡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㈠被告乙○○、甲○○、丙○○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乙○○、甲○○、丙○○應就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惟因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是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次查,被繼承人 宋李碧雲 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系爭遺產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