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
4行「和城路某停車場」應更正為「圓通路369巷14弄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銘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轉讓對象為1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5900公克、驗餘淨重0.588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45號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李家銘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約一次吸食份量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知淨重,然既僅供施用,依理所轉讓之數量應屬甚微,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轉讓之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必要)與 邱愷詮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施用當場施用完畢。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李家銘搭載邱愷詮將車輛停放○○○區○○路○○○巷○○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車內排檔桿下方凹槽處扣得李家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27公克、淨重
0.5900公克、驗餘重0.588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愷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27公克、淨重0.5900公克、驗餘重0.588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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