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上仁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11號、104年度 少連 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因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九如公園當眾與少年馬○宏(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發生肢體衝突,顏面盡失,於同年月3日凌晨許,在臉書上與少年闕○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共同謀議殺害馬○宏,並約由闕○洋提供兇器。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乙○○、闕○洋,與不知乙○○、闕○洋已謀議殺害馬○宏之少年闕○庭(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統一便利超商前碰面商議,旋乙○○即夥同與其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闕○洋,及僅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闕○庭,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闕○洋提供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下稱生魚片刀)與乙○○,乙○○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庭,闕○洋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馬○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前,其等雖均明知並未獲得甲○○之同意,猶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而擅自侵入其內,惟因客廳無人,乃由闕○庭守候在客廳,乙○○則持生魚片刀與闕○洋魚貫走至馬○宏所在房間位置,經乙○○入房確認馬○宏彼時側臥在床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後,乙○○與闕○洋明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近距離刺擊他人身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承續共同殺人之犯意,乙○○經站立在馬○宏房門之闕○洋以言詞刺激儘速動手後,即以正手握刀柄之方式,持刀刺向馬○宏背部,使馬○宏受有距離足底123公分、中線向左5.5公分之單一背部穿刺傷(開口傷為2.5x1.5公分、閉口傷為2.8公分,穿過左第八、九肋椎間於背部胸腔壁約4公分,並穿刺左下肺葉7公分,總穿刺深度達12公分,右心室後壁有1.5xl公分穿刺傷,心包膜則各有2xl、lx0.2公分穿刺傷,並傷及心臟,致使心包膜囊內有150毫升血液存留),乙○○見狀旋即與闕○洋、闕○庭逃離現場,並囑託不知情之友人 劉柏均 將其所使用之生魚片刀丟棄至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內(劉柏均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因馬○宏女友連○慧(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發現馬○宏遭刺,旋即撥打一一九專線,馬○宏雖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仍因背部遭單一銳器刺傷,並傷及左下肺、心臟壁而造成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復經乙○○主動投案,循線通知劉柏均到案說明,並於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00000000號水門附近河域打撈,扣得闕○洋所有提供與乙○○用以共同犯殺人罪之生魚片刀乙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其辯護人雖爭執闕○洋、闕○庭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時間與闕○洋、闕○庭無故侵入如事實
一所示供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馬○宏(下稱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被告並持刀朝熟睡中之被害人身體近距離刺擊,致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穿刺傷,經送市立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延至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仍因背部遭單一銳器刺傷,並傷及左下肺、心臟壁而造成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7頁反面、91至96、205至209、260至261、269頁反面至271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231至232頁反面、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闕○洋(見偵卷第106至107、192至194頁、原審卷第175至176頁)、闕○庭(見偵卷第101至103、187至189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述渠等夥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後目睹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連○慧(見偵卷第30至31、166至168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甲○○(見少連偵卷第50至51、249頁反面至250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擅自侵入住宅之被告持刀刺擊而不治死亡之被害情節相符;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死因,先後製有相驗筆錄、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0日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南港分局104年12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義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94張、相驗照片52張、解剖照片24張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51、57、62至85、110至119頁、少連偵卷第256至353頁)。此外,並有南港分局104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市立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病危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3至35、74至97頁、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復有被告自承為同案少年闕○洋提供與其使用之生魚片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與闕○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其因認於上述時間在九如公園當眾
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衡突,顏面盡失,向友人表明欲持刀砍殺被害人,並於翌日凌晨向闕○洋表示上開訊息,闕○洋則於收到前開訊息後先傳送2顆子彈的照片予被告,並答覆「支援你」、「砍人前,打給我」,並答應代找兇器之事實,業據證人連○慧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在九如公園發生肢體衝突的情形(見少連偵卷第40至41、42至43頁反面、偵卷第152至153頁反面、166至168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證人 潘冠傑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於104年9月間始生口角,被告與被害人在九如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到臺北市○○區○○○路中研公園(下稱中研公園)表示要砍被害人等情(見少連偵卷第66至67頁反面、偵卷第213至214頁、原審卷第73至81頁);證人 潘冠宏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在九如公園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被告回到於中研公園後表示要砍被害人,並稱會再生一把刀子,伊與潘冠傑相勸到此為止等情節(見少連偵卷第62至64頁、偵卷第214至216頁、原審卷第76至92頁、104頁反面至105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王○潔(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證述被告曾於同年月2日凌晨以臉書要闕○洋幫他找刀等節(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100頁反面)明確,並有上開臉書談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15至116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既於九如公園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向友人及闕○洋表示欲找刀砍馬○宏,顯已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⑵又闕○洋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其於本
案案發時年齡已近17歲,依其調查報告(見卷附闕○洋殺人案件節錄資料卷〈下稱闕○洋案件影卷〉第40至42頁),未見其身心方面有異於同齡之人之處,是其已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明。再者,闕○洋長期在外與暴力傾向之人廝混,徹夜在外遊蕩,生活混亂,所見所聞所為多為夥眾鬥毆、恐嚇等逞兇鬥狠之事,此從闕○洋機車置物箱內隨時放有鋒利刀器2把,已為闕○洋所供承在卷,及原審少年法院審理闕○洋案件時,將其手機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勘驗結果,發現其手機通訊內容充斥夥眾持械打人、「○洋快揍警察」等等無視人命、法紀之言語,甚至發現有聚眾持藍波刀、木棍、電擊棒等物凌虐、恐嚇殺人的影片,有卷附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及通聯紀錄可參(見同上卷第45至112頁),是闕○洋習於逞兇鬥狠,視人命、法紀為無物,自不可與同齡未出社會的未成年人相提併論。而被告向闕○洋明白表示伊「要砍 小馬 (被害人)」後,闕○洋先傳送2顆子彈的照片予被告,並答覆「支援你」、「砍人前,打給我」,並答應代找兇器等情,業據證人王○潔於原審證述如前,並有上開臉書談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闕○洋知悉被告欲殺害被害人之意,並與之共同謀議。
⑶再闕○洋其後果於上開麥當勞、統一便利超商前提供生魚片
刀予被告,除經闕○洋證述屬實外(見原審卷第174頁),並據證人潘冠宏、王○潔在場見聞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96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案發時使用之兇器種類,其所持用之生魚片刀乙把,刀柄長度為14公分,屬木頭材質;刀刃部分為單刃,長度約31公分、最寬處約3.5公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5至138頁反面),是闕○洋交予被告上開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金屬刀械,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參諸闕○洋自承伊機車置物箱內另有較舊、有點髒污痕跡的刀器(見闕○洋案件影卷第18頁反面),惟其竟捨棄該把較舊,有髒污痕跡,殺傷力可能較差的刀器,而挑本案刀刃長達31公分異常鋒利可輕易取人性命的生魚片刀交予被告,足見闕○洋對於提供扣案生魚片刀交予被告刺殺被害人致死一節知之甚詳。況且依照卷附資料,闕○洋從未與被告確認被告將為何事或提醒被告該刀之危險性,小心持刀,更無勸阻被告之言語或行為,足認闕○洋主觀上確與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⑷參以被告自承其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時,時值是日上午
,站在被害人所躺床鋪旁,並無物體遮蔽其視線,得以定點目視掌握被害人所躺位置與意識狀態,並於案發後猶知為避免犯行曝光立即逃逸,並委由他人丟棄持用刀械等客觀情狀(見偵卷第6頁反面);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觀察結果觀之,被告上開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在距離足底123公分、中線向左5.5公分之背部,該處緊鄰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且佈滿血管,構造極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而被告案發時持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近距離朝被害人身體刺擊,業已穿刺左下肺葉,並傷及心臟,致使心包膜囊內有150毫升血液存留,是依案發時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環境,以被告斯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足見被告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雖見被害人彼時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主觀上知悉上開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金屬刀械,且對於以質地堅硬之金屬刀械刺擊背部,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之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刀械近距離朝彼時無從防備之被害人背部刺擊,足證殺意之堅。
⑸而被害人住處係一有樓中樓、格局為三房兩廳之公寓,大門
約略座落於該房子之中間位置,自大門進入後,右手邊係係餐廳及客廳,二廳間無隔間,一路延伸至大門對面之陽台,左手邊第一個隔間係浴室,浴室之對面則係廚房,浴室與廚房中間相隔著台階,台階可分左、右兩邊,自左邊台階往下步行,可通往浴室門口、及被害人與連○慧所睡覺之房間,自右邊台階則可往上步行至位處二樓之二間房間,左邊、右邊階梯以欄杆相隔,寬度各約僅一成年人之寬度。被害人所居住房間之房門係朝內、朝右方向開啟,該房間之主要空間則係位於房門之左側,被害人與連○慧所睡覺之雙人床鋪即被放置在房門左側、距離房門約1步距離之位置,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現場無訛(見闕○洋案件影卷第32至39頁),可見被害人住處客廳至其房間之間及房間內外,空間極為狹窄。且案發當時,被告開啟門扇進入該住處,闕○洋、闕○庭持續尾隨於後,被告穿過客廳進入被害人之房間時,闕○洋跟隨至被害人房門外之台階處,闕○庭則站立於客廳處,此經闕○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並有南港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核與僅是揚言砍殺、準備刀械之情有嚴重差異,而依照闕○洋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亦難認其對此可諉為不知、不覺。又闕○洋明知室內空間狹窄,並無迴旋閃避空間,被害人睡眠中無法防備,非但沒有勸阻被告,其於被告步下客廳台階到被害人房門前後又折回客廳告訴闕○洋、闕○庭有人在內睡覺等語,闕○洋立即以「你不是知道他睡哪一間嗎?」等語督促被告,並緊跟其後,因空間狹窄無法前進而站在被害人房門前觀看等候乙節,亦除認定如前外,並經闕○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綜上以觀,闕○洋一連串所為,在在都在促發、強化被告遂行殺人行為,使被告無從後退縮手,被告終而持闕○洋所提供之生魚片刀猛力刺殺被害人既遂,堪認闕○洋主觀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於被告實踐其犯行時全程參與,促進被告遂行其殺人犯行,被告與闕○洋間確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灼然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闕○庭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
乙節。惟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陳稱闕○庭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在聽聞被告當眾與被害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後,向被告表示願意助其討回顏面,且闕○庭自始均未陪同進入被害人房間,亦未在案發前謀議或案發時示意刺擊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92至93頁、原審卷第188頁),是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僅能證明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闕○庭在案發前表達傷害被害人之意。又被告案發前確曾攜帶刀械出門,已經證人王○潔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潘冠宏所證:10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返回中研公園後表示其原有一把刀,被警察臨檢時搜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相符,及其曾於102年3月22日曾持西瓜刀1把恐嚇他人,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案,有卷附宣示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闕○洋案件影卷第31頁正反面),是闕○庭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被告經常帶刀說要殺人,但未曾殺過人,伊不認為被告會殺害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尚非無據。觀諸10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闕○庭、潘冠宏、王○潔等人在研究院路麥當勞、統一便利商店耀港店前聊天時,大家或站或坐、或滑手機或走動,或其中幾人聊天,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13頁),在場之人對於被告的實際狀態未必能鉅細靡遺全程掌握。闕○庭僅聽聞被告說要砍被害人,其既不知闕○洋曾傳送2顆子彈的照片給被告,復對於被告將如何砍被害人未有精確瞭解。且扣案生魚片刀是闕○洋單獨交予被告,闕○庭未經手,對於該刀具有多大的殺傷力及危險性,難認有所認識。復參以闕○庭案發時均站在客廳靜候而未為任何舉動,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將案發時選擇刺擊身體部位之情節,在事前明確告知闕○庭,或在犯罪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使其對此節有所認識,或其等確曾有分配各人間應如何下手實行之行為,當認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尚非闕○庭所能預見,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與闕○庭間就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尚難僅憑闕○庭在場之事實,遽認闕○庭確有共同實行殺人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闕○庭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與闕○洋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
,並與僅有傷害犯意之闕○庭,共同侵入被害人住處,由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刀近距離刺擊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持刀刺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等情,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研究院路麥當勞未尋及被害人時、在被害人住處起先無法開啟門把時及初次進出被害人房間後,均欲罷手,因闕○庭提議要至被害人住處,闕○洋轉開門把並以上語督促,始朝被害人背部刺一刀隨即離去,並未再下手實施其他加害行為。再被害人當時蓋著棉被,無法正確判斷刀子插入之位置,被告下手刺擊被害人時並不知刺及要害,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由背後刺傷他人,應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下手時也未預見被害人死亡,僅是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擊時,上半身裸露
未著衣,且手抱棉被,背部並無棉被覆蓋等情,業據證人連○慧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正反面),是本案並無未能正確判斷刀子插入位置之情形。參諸被告若意在教訓被害人,僅需持刀朝非屬致命要害如四肢部位刺擊,即可達其目的,何須特意持刀朝業已熟睡無從防備之被害人背部近距離刺擊,被告復於本院坦承知悉拿生魚片刀刺人身體可能會導致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殺人之故意,並非可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同案少年闕○庭僅有教訓尋仇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與被告及少年闕○洋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與闕○洋、闕○庭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闕○洋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㈡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闕○洋、闕○庭共同實施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要件不符,要無再適用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前雖罹患自閉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候群,此有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3月11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52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並清楚交代案發前試圖拖延,並掩飾藏放同案少年所提供之生魚片刀,案發時得自行選擇教訓被害人之方式或刺擊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案發後猶知為避免犯行曝光立即逃逸,並委由他人丟棄所持用之刀械等舉止,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⑴被告過去有情緒障礙,並屬於罹患自閉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候群之慢性精神疾患,自閉症造成被告缺乏口語溝通能力,社交辨識能力缺損,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則造成被告之衝動行為;⑵從被告之會談過程與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語言理解能力較弱,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較為不足,從過去犯罪史可以發現係因人際壓力而為,本次犯案亦與人際壓力相關,擔心若在被害人家中無所作為會從此遭朋友瞧不起;然觀諸被告於精神鑑定中明確表示知曉其持刀刺擊他人身體致傷或死亡係違法行為,並由其案發前意圖拖延、以衣物包裹作案所用刀械之掩飾、案發後委由他人丟棄兇刀,足以佐證被告知其行為違法而意圖控制其違法行為及掩飾其違法行為之意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⑶另者,觀諸被告事先於社交網路預告內容、案發當日與同案少年闕○洋、闕○庭碰面地點之言語、前往被害人住處刺擊被害人前之舉止,顯示被告並非因無可控制之衝動而殺人。⑷再者,從被告所述情節,倘若被害人當日早晨有在麥當勞打工,可能會連同闕姓少年口頭教訓或毆打被害人;行為時倘若該處尚有他人在場或被害人女友醒來,可能會離去或僅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知曉其尚有本案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選擇;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麥當勞前之言行迄至其前往被害人住處期間之種種作為,可見其為本案行為之選擇與準備,於本案有忍耐與延遲能力。又被告於心理衡鑑時可明確指出人體心臟位置及說出人體3種血管名稱,在會談中亦表示可預見其剌人一刀後可能造成之傷害,而造成此傷害為違法行為,可見其於犯案時具可預見性。被告於犯案後有短暫躲藏與叫唆丟棄兇刀之掩飾行為,其於犯案後具有避免逮捕之能力,由上述推測其並未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乙情,此有該院105年3月11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52頁),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⒉辯護意旨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既認被告「自小有自閉症狀,
目前雖緩解中,但仍有殘餘症狀,如溝通時按照字面回應的疑似語言溝通缺損症狀,亦會對其人際互動造成不良影響。...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的對環境刺激影響的忍受度較低,衝動性高,加上其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能力是其弱勢能力,上述行為特質可能會對個案在現實生活中,在需要社會情境理解與判斷能力均狀況下有不良影響。」顯示被告之自閉症疾病影響其社會情境辨識能力;且嗣後臺安醫院之回函亦認被告係受到人際壓力而犯案,可見本案乃因被告之自閉症疾病而不擅處理人際關係所導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固認被告因自閉症影響其口語溝通能力及社交辨識能力,且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能力、語言理解能力均屬弱勢,惟此與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兩事,後者應依被告犯罪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情境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之準備、行為中之狀態、行為後之反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而本院依被告行為前之商借兇器、對於行為結果之預測(可預見刺人一刀有可能造成之傷害)、行為後有丟棄兇刀掩飾犯行等舉措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自閉症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詳論如前,且臺安醫院亦函稱:自閉症的症狀與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間並不存在絕對的因果關係,被告之社會情境理解與判斷能力是其弱勢能力,語言理解能力亦較弱,並非表示其自閉症之心智缺陷在本案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5年7月27日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要無足取。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恐懼,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被告家境困頓,父親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母親與兄長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罹患自閉症,在判斷能力及事務之應對能力上確有欠缺,仍在求學過程中盡力完成學業等),亦尚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殺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誤認同案少年闕○洋與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誤被告係基於未必殺人之故意,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認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闕○洋係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為由,提起上訴,依上所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
破壞個人對於居家安寧免受不法干擾之信賴,並持刀刺擊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身為被害人母親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緩緩道出被害人在單親環境中長大,經常協助照料年幼弟妹,幫忙長輩從事資源回收,打工賺取薪資大多用以貼補家用,言談間表達對於被害人思念之情,並不時自責案發當日未將住處大門上鎖,竟造成此一無可挽回之悲劇,迄今被害人睜開眼睛在急診室嚥下最後一口氣之畫面仍縈繞在渠與其他子女之腦海中揮之不去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正反面),足見身為被害人母親之告訴人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子之痛,飽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甚至對於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希望被告至少能以言語表達歉意乙事,始終沉默不語,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近20歲,且於案發當日主動投案,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觀諸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其在心理發展之關鍵期缺乏自信,並因罹患自閉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候群,缺乏口語溝通能力,社交辨識能力缺損,遭遇較多負面人際互動經驗,使其行為模式易受人際壓力影響,本案乃因擔心在同儕表明願意助其討為顏面後毫無作為恐遭看輕所為)、使用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害人於案發時在自宅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被告持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逕朝被害人背部刺擊,穿刺被害人左下肺葉,並傷及心臟,致使心包膜囊內有150毫升血液存留)、生活狀況與教育程度(依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所述,其為單身男性,家中排行第二,年幼時由奶奶照料,3歲前眼神接觸差,缺乏叫名反應,亦無遠、近端指示或其他與年齡相符之肢體語言,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3歲半後才開始有單字發音,且語調怪異,曾因觸覺防衛於就讀幼稚園期間在小兒復健科做過感覺統合訓練,就讀小學後始回到家中與父母、兄長同住,其父母雖可認知被告異常,然因擔心被告在小學期間遭貼標籤而未曾前往兒童心智科就醫,在國中畢業前均與父母同睡,只有父親可觸碰,需由父親抱著才能入眠,被告就讀小學期間乖巧安靜,在校無重大違規記錄,然成績明顯低落,父母擔憂接受特殊教育會影響同學觀感而助長當時已發生之關係霸凌而拒絕校方建議;被告就讀國中期間仍有顯著社交障礙與溝通困難,由父親協助於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及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後開立身心障礙手冊後,在國中接受資源班特教協助,惟其成績依舊低落,對學習喪失興趣,期間認識校外背景複雜之朋友、中輟學生後開始涉足網咖,並與校外中輟生交往密切,在校因打架、說髒話、使用煙酒等問題行為而記過,並拒絕繳交作業及參加校內考試,然因其具身心障礙特殊生身分得以畢業,畢業後拒絕參加國中學歷基本測驗,以免試登記分發高職資訊科就讀,因對學習完全無興趣,開始蹺課,學習期間拒絕繳交功課作業與參加考試,致其結業後幾無法領取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典禮當天因無法領取預期之畢業證書而在校出現砸玻璃等暴力行為,其後因具有身心障礙特殊生身分,以免試申請方式進入大學就讀,就學期間頻繁蹺課,僅有一名同學與被告來往,可提供部分課業之協助,其餘時間被告均與其自國中即結識之校外人士來往,平時在多家超商、火鍋店及電器用品專賣店打工,每次打工期間均未超過三個月即因自覺疲累而中止;被告在大一前斷斷續續於臺安醫院就診,使用控制其衝動過動之藥物至103年為止,因認藥物有使其思睡之副作用而拒絕服用藥物,目前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25頁)、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強調刑罰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教化功能,使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行為模式易受人際壓力影響之性格弱點,倘若接受專業精神與心理治療,仍有改善之機會,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對原審量處之刑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針對部分沒收修正,其中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生魚刀片,係少年闕○洋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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