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瑋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瑋宏(綽號「 吉吉 」)、 宋志清 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並以孫瑋宏為首。孫瑋宏於民國102年5、6月間,經 李文成 引介,由 潘煜筑 (原名 潘正峻 ,於102年7月18日更名,綽號「小豬」、「大D」)、干 濤瑋 (綽號「 豆干 」)為其處理雜務,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潘煜筑、 干濤瑋 前往孫瑋宏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租屋處(下稱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干濤瑋見孫瑋宏存放罐子 之愷 他命數量龐大,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注意時,竊取 罐內愷 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干濤瑋或通報孫瑋宏,俟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生懷疑,質問潘煜筑、干濤瑋後,得知干濤瑋偷竊愷他命,而潘煜筑知情不報,甚怒,即命2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後,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孫瑋宏旋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召集李文成、宋志清、 林志瑋 、 楊俊祠 、 葉明德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孫瑋宏乃與到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潘煜筑及干濤瑋,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以干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決2人,且潘煜筑、干濤瑋係由李文成引介,遂擬將2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人後就地掩埋。宋志清則提議以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下稱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孫瑋宏首肯,並命宋志清帶隊,與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潘煜筑、干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瑋宏、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帶同陽台罰跪之潘煜筑、干濤瑋一同下樓,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等候車輛,準備搭載2人至觀音山區。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孫瑋宏求情,林志瑋遂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建議孫瑋宏由潘煜筑砍殺行竊愷他命之干濤瑋,經孫瑋宏同意後,林志瑋即將此情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而共同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改為僅殺害干濤瑋一人並由潘煜筑持利斧下手,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遂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馬自達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干濤瑋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黑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見員警盤查即自行駕駛黑色TOYOTA車輛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旋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前往觀音山區,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孫瑋宏之命,執行砍殺干濤瑋之任務。嗣於觀音山區編號B5056號電線杆處一帶,渠等即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干濤瑋帶至道路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站立在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宋志清並要求潘煜筑朝干濤瑋頭部砍殺,潘煜筑因感猶豫,宋志清遂對之稱「動手」,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干濤瑋,李文成亦告以「砍到斷氣」、楊俊祠則告以「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等語催促。潘煜筑因受眾人催促,明知頸部及其相鄰之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利刃砍殺,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氣管切斷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斧連續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欲致干濤瑋死亡。嗣因干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有人呼喊「要砍至斷氣」之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干濤瑋係佯裝死亡倒地旋即停手中止行為,以防止干濤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場眾人見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由楊俊祠及受宋志清所命前去查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視,因認干濤瑋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與潘煜筑一同將干濤瑋推落山邊土坡後,潘煜筑隨手將行兇之斧頭1支丟棄於附近草叢。宋志清並以微信向孫瑋宏報告執行完畢,即將返回孫瑋宏住處。事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返回孫瑋宏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乃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孫瑋宏報告殺人經過。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並診斷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x0.5公分,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公分,6x0.8x0.5公分)及右手2.3.4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嗣孫瑋宏 由媒體報導得知干濤瑋並未死亡,遂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至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孫瑋宏即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交付5萬元律師費予李文成,作為替潘煜筑委任律師之用,並指示潘煜筑以「吉吉」之名義出面投案,潘煜筑即依指示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其為綽號「吉吉」之人而投案,惟警方事前已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一事,遂勸說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同意配合員警調查及至行兇現場蒐證,尋得上開斧頭。嗣員警 調閱渠 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後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年、5年2月、6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駁回上訴確定)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孫瑋宏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夏季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鄉墾丁某處,以1枝手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火 」之人購買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各1枝及制式子彈66顆後持有之。
三、孫瑋宏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顯鈞 (原判決誤載為 黃顯均 )上路行駛,嗣於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因愷他命作用影響,駕車連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3U-2167號自用小客車。嗣3U-216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 劉均培 、簡 于棠 (原名 簡淑芳 )下車與孫瑋宏理論,堅持報警處理,孫瑋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均培、 簡于棠 恫稱;「沒有看過槍嗎?不然你們要怎樣?」等語,旋持隨身攜帶事實欄二所載之口徑0.40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1次,以此舉動恐嚇將加害於劉均培、簡于棠之生命、身體、自由,致劉均培、簡于棠心生畏懼;黃顯鈞見狀告知孫瑋宏儘速離開現場,孫瑋宏即步行至路旁店家窺伺。嗣員警據報到場,經在場人員指認開槍之人為孫瑋宏,予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6顆(其中12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其中10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及與本案無關之刀1枝(含刀鞘)、現金66萬元(現金已發還孫瑋宏)、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色菸盒1個及塑膠卡片1張等物品,並於地面發現已擊發彈殼1顆,另採集孫瑋宏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劉均培、簡于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渠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文成、宋志清、林志瑋、潘煜筑、干濤瑋、楊俊祠、葉明德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文成、宋志清、林志瑋、潘煜筑、干濤瑋、楊俊祠、葉明德於前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於特定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大樓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基於業務關係,就被害人干濤瑋於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中所受傷害進行診療,並根據醫治被害人干濤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據以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師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其本於觀察而於當場、及時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員警 林宏燁 於103年1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即持有槍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黃顯鈞、證人即告訴人劉均培、簡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宗【下稱北檢卷】第11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字第11901號卷】第36至37頁、第42頁、第70至71頁),並有手槍2枝、子彈66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槍號為3575K,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為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66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6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300249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01號卷第9至11頁),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北檢卷第18至21頁、第32至37頁、第42至52頁、第53至81頁、偵字第11901號卷第33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即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干濤瑋於上開時、地竊取其40公克之愷他命,伊發現後,乃命干濤瑋及潘煜筑至陽台罰跪,隨即叫李文成到伊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處理干濤瑋偷愷他命的事,只是叫李文成來,把干濤瑋帶走,就後續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云云 ,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稱:潘煜筑、干濤瑋為李文成之小弟,因此干濤瑋竊取被告之愷他命後,被告僅係在102年6月22日要求李文成將潘煜筑、干濤瑋帶離該處,並未指示或召集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未向眾人下令於前揭地點由潘煜筑砍殺干濤瑋,此外,證人干濤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並未與被告或室內其他人交談,亦未聽到被告與室內其他人交談等語;證人潘煜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親口指示伊動手修理干濤瑋,是不認識之人拿斧頭供伊砍干濤瑋,而伊砍干濤瑋是因為干濤瑋欠錢等語;證人宋志清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是李文成用微信通知其到上址,當時李文成說有年輕人偷愷他命,要處理那個年輕人,之後李文成跟其他人把那位年輕人帶下樓去五股觀音山,後來有人就砍了那位年輕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被告也沒有針對干濤瑋被砍的事為任何指示或交代等語;證人李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干濤瑋跟潘煜筑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所以干濤瑋偷了被告的愷他命後,被告有通知伊前去上址,但被告沒有要伊怎麼處理,但有人要伊教訓他們,後來就把干濤瑋帶去山上,不確定討論時被告有無在場,事後伊也沒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證人林志瑋於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干濤瑋被砍這件事被告並未對在場的人做指示,也沒看到被告有教唆他人要修理干濤瑋,這件事應該是李文成一手做的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證人宋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被告在通緝,且沒有人要出來揹這件事,大家想脫罪就把這件事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前案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宋志清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之成員,並以被告為
首。被告於102年5月、6月間,經李文成引介,由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為其處理雜務,被害人干濤瑋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租屋處竊取被告所有之愷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被害人干濤瑋或通報被告,俟被告發現上情後,甚怒,即命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等事實,業經:
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吉吉」(即被告)是美
鷹會的成員,我跟李文成比較熟,李文成要我跟在被告旁邊處理雜事,干濤瑋也認識李文成,也是經由李文成引介才認識被告;我跟干濤瑋都是「吉吉」的手下,知道「吉吉」有愷他命,102年6月21日我與干濤瑋一起去找被告,干濤瑋因為缺錢,所以想偷拿一些愷他命拿去賣賺錢,干濤瑋看被告到陽台抽菸,跟我說想拿一點愷他命,我沒有跟干濤瑋一起偷,只是在旁邊看著,我幫干濤瑋隱瞞,沒有跟被告報告,被告抽完菸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懷疑是干濤瑋偷的,問我知不知道,我說知道,被告很生氣,原本打算把我等就地正法,我等就趕快認錯,接著被告就把我等關在外面陽台,要我等至陽台外罰跪,並將陽台的門反鎖,被告就打電話連絡他朋友,接著人就陸續到場,在客廳討論,但我聽不到他們在討論甚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42號偵查卷【下稱27542號偵卷】卷一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1號偵查卷宗【下稱31671號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122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晚我與干濤瑋一起去被告住處,干濤瑋有看到被告拿1袋愷他命出來,我後來知道干濤瑋有偷拿愷他命,沒多久被告看到罐子裡的愷他命有缺少,就詢問我為什麼會變少,干濤瑋承認是他偷的,被告就說我知情不報;被告馬上衝去拿武士刀出來,我那時候就跪在被告前面求情,被告就叫我跟干濤瑋把手機東西全部交給他後,叫我等去外面陽台跪著;被告叫我等背對客廳且不能往裡面看,所以我跟干濤瑋不曉得客廳裡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6月21日晚上有到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那天因為干濤瑋竊取被告愷他命,我跟干濤瑋遭被告要求到陽台罰跪,當時因為背對客廳所以不能看到客廳的情形,之後進入客廳後就直接有人跟著我和干濤瑋坐電梯下去,那些人不是我跟干濤瑋叫來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0至141頁反面、第1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是小豬
(即潘煜筑)帶我去被告租屋處,我偷拿「吉吉」的愷他命,被他發現後在屋裡原本要揍我,但後來沒有,就直接要我把身上的皮包、手機拿出來,要我到陽台跪著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85頁、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6月21日晚上有到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我有私下把愷他命拿走,被告發現後當場就拿出來還給被告,被告很生氣就叫我跟潘煜筑去陽台罰跪,當時我跟潘煜筑的手機都放在桌上,我等罰跪時來了一群人,之後我等就被叫進室內,屋內的那群人就把我跟潘煜筑一起帶到樓下去等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7至150頁)。
⒊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派背景,是美
鷹會的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56頁);證人潘煜筑於偵查中證稱:孫瑋宏是美鷹會之成員,在中永和算是大哥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54頁);證人林志瑋於偵查中證稱:宋志清說他自己是美鷹會的,也聽說被告是美鷹會的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16-2頁);證人葉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宋志清自稱為美鷹會成員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149頁);證人宋志清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會怕被告,對他有恐懼,因為被告混得比較大尾,我對外稱是美鷹會的一員,但那是喝醉酒後隨便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6、2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發現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一事,
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微信召集李文成、宋志清、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租屋處,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被告乃與在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潘煜筑及被害人干濤瑋,席間被告以被害人干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決2人,且擬將由2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人後就地掩埋。宋志清另提議以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被告同意後,即命宋志清帶隊並交待其回報處理結果。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自陽台一同遭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林志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下樓等車等情,迭據:
⒈證人林志瑋於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是被告用微信呼
我過去;呼的時候只說有事情要我過去,到場後是李文成下來帶我上去,被告說跪在陽台的兩個人偷了他的愷他命,要剁了這兩個人;宋志清後來到場,楊俊祠是後來才到;被告原本要把他們帶到八里埋起來,後來是宋志清提議帶到五股觀音山,說那邊深不見谷,被告有同意,並把斧頭都準備好了,原本是命令李文成下手,因為那兩個人是李文成帶進來的,這時候仍是決定要殺了兩個人,後來大D(即潘煜筑)跟豆干(即干濤瑋)就從陽台被帶出來要下樓,下樓前被告有交代宋志清要把事情處理好,之後要回報,我在場有聽到,後來我先走出房間搭電梯,之後在廣福宮等車時,我有用微信勸被告說東西是誰偷的就針對誰,不需要把兩個一起處理掉,後來被告在微信中答應我只砍一個,我隔天要出陣頭,就先回家了;被告在樓上時是說要處理掉兩個人,意思應該是要把他們殺了,且是要李文成動手殺2人,宋志清在討論的過程提議將他們帶去五股觀音山,宋志清是在被告說要李文成殺害那兩個人之後提議的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80頁、第128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是被告叫我去,現場有看到李文成,後來就是宋志清,楊俊祠是最後到,被告說有人偷 他愷 他命,我才知道偷愷他命的2人在外罰跪,我聽被告說要把他們帶去八里埋起來;後來我聽宋志清說好像是要去五股觀音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至115頁、第119頁)。
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1日晚間,被告以潘
煜筑行動電話之微信,傳送訊息要求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我抵達時見潘煜筑、干濤瑋在陽台罰跪;我進到客廳後,被告說干濤瑋偷了他40公克的愷他命,潘煜筑在旁邊看,沒有報告,被告問我如何處理,我說不知道;因為被告認為潘煜筑、干濤瑋是我介紹進來的,被告便要我殺了他們,就拿了斧頭給我,我記得原本被告有提到八里,後來好像是宋志清提議帶去觀音山;我等要下樓時,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干濤瑋帶到觀音山上,並將斧頭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宋志清離開時,被告跟宋志清交代『這件事情要處理好,之後跟我回報』,宋志清便點頭;當時我等一群人分二批搭電梯下樓,干濤瑋先被我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達;被告當時要宋志清把事情處理乾淨,他說好,孫瑋宏並要求宋志清在事情結束後回來向其回報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56至59頁、第112頁、第181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過去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干濤瑋偷他的東西,問我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被告就叫我動手砍潘煜筑跟干濤瑋,他說因為他們二人是我引薦的,我也有責任,所以叫我動手砍;後來林志瑋、宋志清陸續上來,我忘記楊俊祠是何時來的,但楊俊祠確定有到被告住處;被告跟林志瑋他們講,就是說年輕人偷他愷他命,是在客廳講,當時全部的人都在客廳,後來講一講被告就說把人帶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3至213頁)。
⒊證人葉明德於偵查、前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102年6月21日晚間,宋志清通知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我在該處聽聞被告表示有人竊取其所有愷他命,詢問渠等應如何處理,並聽聞被告提到「俊祠,把人帶去八里」之語,然我因為另有要事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27542號卷二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0至82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
⒋此外,復有楊俊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卷【下稱2979號偵卷】第50至52頁、林志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27542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宋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27542號偵卷一第58至59頁)、被告租屋處於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同日2時11分至2時33分許廣福路11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2979號偵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下令宋志清、李文成等人將干濤瑋帶往觀音山區殺害處決甚明。
㈢再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載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至觀音山區。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被告求情,林志瑋遂以微信與被告聯繫,並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建議被告改由潘煜筑砍殺被害人干濤瑋,經被告同意後,將此情告知李文成、宋志清、潘煜筑,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即以翌日另有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害人干濤瑋先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開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適見員警盤查乃自行駕駛該車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改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前往觀音山區,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被告之命,執行砍殺被害人干濤瑋之任務等事實,亦據:
⒈證人潘煜筑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我與干濤瑋交出手機後
,就被幾個不認識的人帶下樓;在我與干濤瑋被帶下樓時,我求林志瑋跟李文成可不可以幫忙,林志瑋說試試看,說這件事與我無關,東西不是我偷的,只是知情不報,沒有必要一次殺兩個人,並跟被告說看能不能由我動手,林志瑋跟李文成仍持續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替我求情;我等下樓等車時,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臨檢完之後,干濤瑋先被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達離開,我與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留在廣福路等車時,我問林志瑋求情結果,我聽到林志瑋播放被告透過微信「要嘛就是大D動手,殺了干濤瑋,要嘛就兩人一起死」等語,之後我、李文成、宋志清搭計程車到觀音山山下,楊俊祠開了黑色的TOYOTA到場,由楊俊祠載我、李文成、宋志清上山;在上山的過程中楊俊祠有向我表示「等下由你動手」一語,我才知道確定由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69至73頁、第96至99頁、第123頁、第152頁、第162頁);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李文成有叫林志瑋用手機微信聯絡被告,林志瑋有跟李文成他們講話,他們說的是「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二人都處理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殺了潘煜筑跟干濤瑋
,林志瑋有替我向被告求情;後來林志瑋向孫瑋宏建議潘煜筑只是知情不報,不如由潘煜筑動手,孫瑋宏考慮了很久後同意;當時我等分乘2部電梯下樓,干濤瑋先被我不認識的人帶上白色馬自達,接著有警方來盤查,之後我等要出發時林志瑋就先離開了;接著我、潘煜筑、宋志清三人搭乘計程車往觀音山,一開始先到山腳下,接著有一台TOYOTA到山腳下接我等三人上山;我們到山腳下時,眾人都還沒上山,是會合後才分別搭乘白色馬自達與TOYOTA一同上山;在樓下等車時,是林志瑋以微信向被告求情,我下樓時求林志瑋可不可以幫忙我與潘煜筑,林志瑋跟我說試試看,便在等車的時候用微信跟被告聯絡,說這件事與我無關,東西不是李文成偷的,潘煜筑只是知情不報,沒有必要一次就殺了兩個人;是林志瑋跟被告說看能不能由潘煜筑動手,林志瑋聯絡完之後跟我說被告答應了;林志瑋求情的時候潘煜筑也在場;原本警察臨檢的時候 楊峻祠 也在場,但因為警察要楊峻祠把TOYOTA的車子移走,所以楊峻祠沒有被臨檢到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58至59頁、第151至153頁、第181至182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等下樓之後站在廟的前面等車,白色馬自達車輛的人先帶干濤瑋離開,剩下我跟林志瑋、宋志清、潘煜筑在那邊等車,我就求林志瑋幫我們三個人求情,林志瑋說試試看;林志瑋有說『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我們離開廟口後坐計程車到觀音山腳下;到山腳下時,白色馬自達車輛已經在那裏等我們,還有一台楊俊祠駕駛的黑色TOYOTA車;後來是乘坐楊俊祠所駕駛的車輛到案發現場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4至2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等叫林志瑋幫忙求情,我有聽到林志瑋撥電話給被告說事情不干我及潘煜筑的事,正確內容我不清楚,但意思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4頁)。⒊證人林志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
等人一同下樓,並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勸說被告,表示東西係誰所竊取,針對該人即可,不需要將2人均處理掉。
嗣被告有答應我只砍1個,我即將微信訊息播出給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聽,隨後警方見渠等聚集前來盤查後,我即因翌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79至81頁、第126至130頁)。
⒋證人干濤瑋於偵查中證述:下樓後就等車,我搭乘的是白
色馬自達車輛,加上我共5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開到山腳下時有先停下來,事後我才知道那邊是觀音山;後來另外一台車來的就上山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上一台白色的車,坐在後座中間,車子在山上停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
⒌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M-POLICE(行
動電腦)查詢紀錄一覽表、新北市○○區○○路○○○巷於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4分至33分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區○○路2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2979號偵卷第29至32頁)。
益徵林志瑋以微信與被告聯絡時,已提及由潘煜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之情,且獲被告首肯,再將被告之意見傳達予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得悉,可見被告與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林志瑋間,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㈣嗣行車至觀音山區編號B5056號電線杆處一帶,渠等即將車
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干濤瑋帶到道路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站立在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宋志清要求潘煜筑朝被害人干濤瑋之頭部揮砍,潘煜筑因感猶豫,宋志清仍對之稱「動手」,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被害人干濤瑋,李文成亦告以「砍到斷氣」、楊俊祠告以「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等語催促。潘煜筑因受催促,乃持斧連續揮砍被害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然因被害人干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眾人呼喊「要砍至斷氣」之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被害人干濤瑋係裝死倒地旋即停手中止行為,以防止被害人干濤瑋死亡之結果,而在場眾人見被害人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楊俊祠及受宋志清所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上前檢視,因認被害人干濤瑋死亡,復由宋志清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潘煜筑二人將被害人干濤瑋推落山邊土坡後,潘煜筑將行兇之斧頭丟棄於附近草叢。行兇完畢,宋志清即以微信向被告報告執行情況,並表示將返回被告住處,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返回被告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被告報告殺人經過。被害人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並診斷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x0.5公分,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公分,6x0.8x0.5公分)及右手
2.3.4指肌腱斷裂傷害等情,則經: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中證稱:我、李文成、宋志清搭乘計程
車到觀音山山下,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到場載我等上山;到了半山某處,楊俊祠要我下車看看附近有沒有人,我等全部下車,干濤瑋被帶到路邊護欄外的小坡,有人給我斧頭,要我砍干濤瑋;我砍完干濤瑋後,旁邊2個不認識的人上前確認干濤瑋的狀況;我與不認識的男子合力將干濤瑋推下山;回程是坐楊俊祠開黑色車回到被告住處,到達行兇地點後,全部的人都下車,在附近把風,干濤瑋跪在護欄外;砍完之後,我將斧頭丟在旁邊;上樓之後宋志清向被告報告;干濤瑋蹲在護欄外的土坡,我原本砍了第一刀就停下來,後來有人要我繼續砍,我便閉著眼睛再砍,至少四、五刀;第一刀是砍他肩膀,後面砍到他的頭部跟頸部;我斧頭先交給別人,後來又拿回來往旁邊丟;我原本要往回走,但有人要我回來把干濤瑋往山坡下推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161至163頁、第173至174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後來干濤瑋一個人走到小土坡那裡去,然後有人拿斧頭給我;拿到斧頭之後,李文成跟楊俊祠叫我動手,宋志清叫我往干濤瑋的頭部砍,楊俊祠跟我說「你不動手,你也有事」,李文成說『砍到斷氣』,我認識李文成,所以認得他的聲音;我不只砍一刀,第二刀我朝干濤瑋的肩膀砍,砍下去干濤瑋因為痛,全身縮起來,第三刀砍到干濤瑋的頭;砍完之後,干濤瑋突然把眼睛閉起來,有二個白色車上的人就過來,要把干濤瑋推下去,當時我看到干濤瑋的臉還在動;宋志清有問我「有沒有把他砍死?」,我說「有」;回程我是搭楊俊祠的車,我與宋志清跟李文成坐同一台車,之後直接回到被告住處,宋志清跟被告說砍到脖子都斷了,他也很誇張講一堆;干濤瑋聽到這句話時,他閉著眼睛都不動,感覺好像是在裝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2至196頁)。
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觀音山腳下時,是會合
後才分別搭乘車輛一同上山;在山腳下時宋志清有用微信通知被告我們到觀音山了,上山後在半山腰處停車,停車後我們全部的人下車,干濤瑋那車的人我不認識,下車後宋志清下令另一車的二人帶著干濤瑋到路邊護欄外,那裡有一小塊地方可以站立,宋志清接著要潘煜筑動手,斧頭是押著干濤瑋的二人其中一位交付潘煜筑,潘煜筑拿了斧頭後,便要潘煜筑動手,我與宋志清站在靠近車子的地方;潘煜筑原本猶豫不決,接著有人說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當時天色很暗,我看到潘煜筑有動手揮砍的動作,接著潘煜筑說他處理好了,宋志清要原先押著干濤瑋的人去檢查;那名男子回報說OK,宋志清便要潘煜筑將干濤瑋推下山坡;現場都是由宋志清指揮,因為到場的人群中宋志清的輩份最大,且在被告租屋處,被告有特別交代宋志清把事情處理好,處理的漂亮;被告與宋志清都是用微信聯絡;是潘煜筑砍完並經在場的人確認後,再經宋志清的指示將干濤瑋推下山;離開之後,我、宋志清與潘煜筑回到中和路,三個人都上樓,宋志清跟被告回報事情處理好了;到達行兇地點後,全部的人都下車,是宋志清命潘煜筑動手,楊俊祠有說「你不動手,你也有事」,潘煜筑動手之後,楊俊祠有走過去被害人檢查,但他並沒有跨越護欄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59至61頁、第153頁);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和宋志清、潘煜筑回到被告租屋處,宋志清對被告說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
⒊證人楊俊祠於偵查中證稱:宋志清要我開車載他上山;上
車之後,宋志清要我照著他講的路線走,馬自達車應該開在我後方跟著我走,走到山上某處,宋志清要我停車等語(見2979號偵卷第81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去的路上是宋志清打給我,我就去載宋志清;我車上有宋志清、李文成跟潘煜筑三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5至286頁)。
⒋證人干濤瑋於偵查中證稱:到山上時,我旁邊的人把我帶
到護欄外的山坡地,接著潘煜筑就砍我;他第一下砍下來,我縮著身體要閃,就砍到我頭頂,接著繼續砍我脖子,我聽到旁邊有人喊「要砍到斷氣」,我聽到那句話之後就倒地裝死,閉眼睛憋氣,才沒有繼續被砍,因為我當時閉著眼睛,不知道是誰來看我狀況,後來就被推下山坡了;我裝死之後有聽到有人說「他斷氣了嗎」,應該是要潘煜筑確認的意思,我有聽到潘煜筑說「他斷氣了,脖子後面都斷掉了」等語(見27542號偵卷二第87至88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站在護欄外,潘煜筑就砍我;至少有兩下;那時候我躺在地上,就直接被推下山;我掉下的地方就一個斜坡;剛好斜坡旁邊有個凹洞,我剛好滾到那個小洞裡面;我後來從斜坡的凹洞爬上來馬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35、37、42、70頁)。
⒌證人葉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宋志清在被告租屋處碰面
後2日,我在案外人 謝明哲 家中與宋志清碰面,宋志清提示我有關干濤瑋裝死逃過一劫之網路新聞,宋志清跟我說「吉吉」要他帶隊到觀音山,到場後由大D持斧頭砍殺干濤瑋,之後他們看干濤瑋一動都不動,就把人丟棄路旁後離去等語在卷可參(見27542號偵卷二第149頁)。
⒍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3339925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30296737號鑑驗書各1份、被害人干濤瑋之受傷照片4張、被害人干濤瑋逃生現場照片28張、扣案斧頭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6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33393818號函附觀音山區編號B5056號電線杆處一帶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27542號偵卷一第146至148頁、聲押字第532號卷第3至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第343至353頁)。足見宋志清、楊俊祠確有命潘煜筑持斧頭砍殺被害人干濤瑋,並見被害人干濤瑋全無動靜時,由楊俊祠及宋志清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查看被害人干濤瑋是否確已死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潘煜筑將干濤瑋堆下山等情,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經查,潘煜筑揮砍被害人干濤瑋時,其等相對位置,係由被害人干濤瑋蹲坐地面,而潘煜筑則以左手持斧頭1支站立在被害人干濤瑋之前方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27542號偵卷二第87頁)。又潘煜筑所持之斧頭1支,為金屬材質,刀刃業已開鋒,刀刃長度17公分,握柄底部安裝電木材質之握把,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電木、金屬部分之比例約為1比1,握柄總長約22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聲押字第532號偵卷第11至13頁),是該斧頭由一般人觀之,即足知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頸部及其相鄰之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氣管切斷而引起死亡之結果,潘煜筑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持用上開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斧頭攻擊人體頭、頸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是潘煜筑主觀上對於持斧頭砍擊上揭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自應有所認識。又潘煜筑持上揭斧頭揮砍被害人干濤瑋,造成被害人干濤瑋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x0.5公分,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公分,6x0.8x0.5公分)及右手2.3.4指肌腱斷裂等傷勢,有上揭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偵字第27542號卷一第146頁),再參以被害人干濤瑋受有頭蓋骨骨折之緣由,係因潘煜筑持斧頭欲砍其頸部時,其身體向後閃躲,因而砍傷其頭頂,隨後又持斧揮砍數刀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7542號卷二第87頁),可見潘煜筑揮砍斧頭用力之猛,足可裂骨。綜觀潘煜筑於前揭時地所使用之兇器、揮砍部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足徵潘煜筑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干濤瑋之故意而為之甚明。
㈥又被告由媒體報導得知被害人干濤瑋並未死亡,乃要求李文
成轉命潘煜筑至被害人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被告復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交付5萬元律師費予李文成,並為潘煜筑委請律師,要求潘煜筑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前去投案,潘煜筑即依指示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45分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投案,惟警方事前已據報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被害人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一事,遂勸說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配合員警調查,並至行兇現場蒐證,尋得上開斧頭。嗣警方調閱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後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拘提到案等情,業經:
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得悉干濤瑋
報警後,即以微信聯絡李文成,並要我前去馬偕紀念醫院處理干濤瑋,再頂下本案出面投案,我雖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但未對干濤瑋有所不利,楊俊祠於102年6月23日上午與我、李文成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並交付給李文成5萬元律師費,表示已幫我找好律師,要我扛下本案罪責,我在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與律師一起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去投案,嗣我願意坦認實情,並配合警方辦案,帶同警方前去觀音山區,起獲本件兇器斧頭1支等語(見27542號偵卷一第132至133頁;31671號偵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6頁)。
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23日發現新聞
媒體報導本案,先以微信聯絡我,要求我命潘煜筑前去馬偕紀念醫院殺害干濤瑋,我雖告知潘煜筑此情,但潘煜筑前去馬偕紀念醫院後,回報未見干濤瑋,我回覆被告後,楊俊祠即與我聯絡,並交付我5萬元律師費,復表示已為潘煜筑找好律師,要我、潘煜筑與律師聯繫,以及要求潘煜筑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前去投案,扛下本案罪責等語(見31671號偵卷第61頁、第151頁、第154頁);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事情發生後,被告就跟我說,叫潘煜筑去自首,要我去找楊俊祠拿錢幫潘煜筑請律師,意思就是要潘煜筑把所有的罪都擔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⒊此外,並有李文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俊
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3日通話之通聯紀錄、潘煜筑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979號偵卷第59頁、27542號偵卷一第118至120頁)。堪認被告知悉被害人干濤瑋並未死亡時,即有透過李文成,指示潘煜筑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殺害被害人干濤瑋,再透過楊俊祠轉交李文成5萬元律師費,供潘煜筑聘請辯護人所用,並命潘煜筑冒被告綽號「吉吉」之名前去投案承擔罪責等情屬實。
㈦證人潘煜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砍干濤
瑋的起因好像是因為他欠我錢,我們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3頁反面);李文成等2、3個人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到五股的山上,干濤瑋坐另一台車,到山上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斧頭給我,叫我『修理』干濤瑋,之後我就動手用斧頭砍干濤瑋,砍完後我坐車下山,到山下再坐計程車回去找孫瑋宏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140至146頁反面)。證人干濤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人說要把我砍到斷氣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51頁);證人李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1日我到被告租屋處後,一進去就有人說要『教訓』潘煜筑跟干濤瑋,誰說的我不確定,當時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也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情;到山上後我沒有催促潘煜筑動手;之後被告知道這件事有上媒體叫我跟潘煜筑再去『教訓』他,再揍他一次,沒有說要教訓到什麼程度;事後我跟被告開口借錢給潘煜筑請律師,被告才說不然叫潘煜筑自己去投案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10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用通訊軟體打給我,叫我去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因為干濤瑋偷了被告的愷他命,而他們2人是我帶給孫瑋宏認識的,所以孫瑋宏叫我到場,到場後孫瑋宏沒有叫我怎樣,但有人說要『教訓』他們,孫瑋宏也叫我用斧頭『教訓』他們,之後我等就把干濤瑋帶到山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3、55頁)。證人林志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2日我有到被告租屋處,但誰找我過去的忘記了,當時好像沒有討論什麼,被告好像沒有指示干濤瑋被砍這件事,但我不確定,事情隔太久了,那件事應該是李文成一手做的,因為是李文成叫我跟被告講情,我也忘記有沒有撥手機跟被告求情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宋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我有到新北市○○路○○○巷○○號11樓,是李文成用微信傳簡訊給我要我過去,沒說去那裡的目的,那個地方我不知道誰在住,當時李文成說有個年輕人偷他哥的愷他命,但沒說他哥是誰,我不清楚是誰的愷他命被偷,李文成要處理這個年輕人,問我要不要挺他,當時我沒看到被告在場,之後李文成跟我等把那個年輕人一起帶下樓等計程車,有被警察臨檢,後來我等到五股觀音山,有人就砍了那個年輕人,誰砍的我不清楚,是李文成決定要修理那個年輕人的,後來為何變成砍的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兇器是如何來的云云(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然查,證人潘煜筑經原審再次詢問何以持斧頭砍干濤瑋之原因時,即證稱:不是因為我本身跟他有糾紛,是有人叫我修理他,應該是因為干濤瑋偷愷他命,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說的都是照實陳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4至146頁)。證人林志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我確實有幫干濤瑋、潘煜筑向被告求情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此外,證人潘煜筑、干濤瑋、林志瑋、李文成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案事發經過如前,且渠等就本案發生之原因、係由被告召集渠等到場、被告如何指示處置、林志瑋曾向被告求情、干濤瑋遭砍殺過程、宋志清事後向被告回報及事後要求潘煜筑冒名頂替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已如前述,復有扣案斧頭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衡諸事件起因係干濤瑋竊取被告之愷他命,被告查悉後生氣,遂命干濤瑋、潘煜筑到陽台罰跪,隨即於凌晨時分召集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葉明德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前來租屋處,苟非有命令下達,何以如此?被告辯稱只是叫李文成來將干濤瑋、潘煜筑二人帶走,顯不足採。而林志瑋以微信與被告聯絡時,已提及由潘煜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之情,且獲被告同意後,再將被告之意見傳達予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得悉,是被告確實有下令由潘煜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甚明。另審酌原審審理詰問時距離本案經過已逾3年之久,記憶難免不清,對於相關細節已無法詳加指認,亦合乎常理。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干濤瑋於103年5月8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干濤瑋六萬元,且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等人已於103年8月1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本案於103年10月1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是證人等在原審審理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對問題多回答「忘了」、「不知道」),或以「教訓」、「修理」等詞模糊焦點,亦無悖於常情;況且,若只是要「教訓」或「修理」即出拳揍干濤瑋而已,大可在被告租屋處進行即可,又何需於凌晨時分把干濤瑋帶到觀音山山坡,以利斧砍之,並推下山坡之理?是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與常情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於事發不久後之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之記憶較為鮮明、清晰,且當時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或利誘,亦無事後串謀以曲意迴護附合被告之可能,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指證被告之證詞,較具真實性而為可採。
㈧又證人宋志清於102年10月24日到案時向檢察官證稱略以:
李文成用微信通知我,說他那邊有事,接著我就坐車到中和一帶,由李文成帶我上樓,我到場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只認識李文成及林志瑋,當時沒看到「吉吉」在場,我一上去就問李文成發生什麼事,他說他的年輕人偷了吉吉的愷他命,偷了多少我不清楚,那名年輕人外號是大D,是跟他朋友一起偷,李文成就說要處理他們;後來李文成跟我說才知道要剁了他云云(見27542號偵卷二第2、3頁);又於102年12月11日向檢察官證稱:李文成用微信叫我去,是李文成說老哥要處理他們兩個,我在樓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云云(見27542號偵卷二第67頁);復於103年6月4日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跟被告碰到面,在那邊大約5分鐘就離開,跟被告認識不到一年,跟被告不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
5、256、262頁);是其於偵審中始終證稱當晚去被告租屋處,未曾見到被告等情,然此與證人林志瑋、李文成、葉明德等人上開證稱被告確有下令如何處理被害人乙情不符,再者,衡諸事件起因係干濤瑋偷了被告的愷他命,被告召集眾人到其租屋處,豈會未出面指示如何處理之理?是證人宋志清上開證詞,尚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至證人宋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李文成、潘
煜筑、林志瑋、葉明德有出來討論過這件事情,討論的結果就是沒人要揹這件事,當時因為被告在通緝,我們想要脫罪所以推到被告身上云云(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
然查,被告固於本件殺人未遂案發前,早於100年10月18日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執字第4384號發佈通緝,復於102年12月25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龍偵新緝字第006516號即本件殺人未遂案通緝,嗣於103年3月14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碧潭橋頭緝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64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惟查,證人宋志清於102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檢察官證稱案發當天在被告租屋處未與被告見面,究竟發生什麼事及如何處理,均係聽聞李文成所言,已如上述,準此,證人宋志清在被告通緝期間所為陳述並沒有所謂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的情形甚明。再者,證人葉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發生後,我沒有跟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等人聚在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92頁);證人潘煜筑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宋志清等人都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5頁)。且證人李文成、林志瑋、葉明德於本件案發後迄至本案審理時,歷次警詢、偵訊、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在案發後聚集討論案情之事,何以僅證人宋志清距離案發後3年餘,始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況倘渠等均係虛詞誣陷被告,豈能對被告涉案部分證述綦詳,並與未參與合謀之被害人干濤瑋所為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宋志清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所為,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欄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雖未親自帶領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等人前往觀音山區,下手為殺害干濤瑋之行為,但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等人係依被告之命而殺害干濤瑋,已如前述,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林志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殺人未遂犯行,有事前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部分:
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非法同時持有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66顆,依上開說明,均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自102年間起至103年3月14日遭查獲止,持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66顆之行為,為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持有者係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66顆,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服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連續追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劉均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搖搖晃晃,看起來精神沒有很正常等語(見11901號偵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精神渙散,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自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其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劉均培、簡于棠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車上路,致追撞車輛,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思理性處理賠償事宜,竟持用手槍、子彈恫嚇告訴人劉均培、簡于棠,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均培、簡于棠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第7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劉均培、簡于棠,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上訴空言指摘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事實欄部分(即殺人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事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潘煜筑持斧頭砍殺被害人干濤瑋,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價值僅數千元之愷他命,即因憤怒而命被害人干濤瑋罰跪,進而下令殺害被害人干濤瑋,輕忽被害人干濤瑋之生命,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干濤瑋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六萬元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81頁),暨其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用以殺害干濤瑋之斧頭一把,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
志瑋、楊俊祠等人,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參與共同殺人未遂,惟證人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被告當庭行使詰問權,雖渠等先後所為證詞未盡一致,但此乃證據力判斷的問題,不能以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即一再傳喚,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證人楊俊祠因他案遭通緝,未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證人楊俊祠已於前案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復有其他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楊俊祠亦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原審就事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66顆,數量非少,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又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100年7月4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4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扣案之彈殼1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盒1個及塑膠卡片1張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一│如事實欄所│孫瑋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示│年。│├─┼──────┼──────────────────┤│二│如事實欄所│孫瑋宏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示│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壹枝、口徑0.4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九○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