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00號、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蘋(收容編號1434)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女子監獄
「真一舍」第14房內,為廁所垃圾袋有無密封或留孔之問題,與同舍房之受刑人 張譽玲 (收容編號2002)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張譽玲,損害其名譽。
㈡復於上述時地辱罵張譽玲後,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張譽玲頭髮以頭部撞擊地面,並踢踹下腹部(未檢查出傷勢)及腿部,致張譽玲受有「左枕骨(leftoccipital)血腫(hematoma)1×1公分、右下肢擦傷(abrasion)0.5×
0.5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枕骨血腫」,並誤載「右下肢血腫」)。
㈢另於104年1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在「真一舍」第12房
,因向同舍房受刑人 周淑慧 (收容編號1576)借用棉被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周淑慧之頭髮並以拳腳毆打頭部,致周淑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王怡蘋另涉辱罵周淑慧「幹你娘」之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張譽玲、周淑慧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王怡蘋於偵查中對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
、方式,先後毆打告訴人張譽玲、周淑慧成傷等情,均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張譽玲、周淑慧於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女子監獄病歷紀錄單、收容人談話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張譽玲之
犯行,然此部分除證人張譽玲於偵查時已結證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 楊巧玉張依萍 分別於監所約談及偵查時,均指證被告確為廁所垃圾袋有無留孔之問題,當場指責張譽玲,並發生言語衝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無於另次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另一告訴人周淑慧乙節,自承其因長期服藥(精神科藥物),且事過已久,忘記有沒有罵,且當時因情緒一來而失控,自己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等語,依被告先後與張譽玲、周淑慧發生衝突之日期,前後相隔約1週,其中涉嫌辱罵張譽玲之日期,又發生較早,記憶應更加模糊,所辯未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張譽玲云云,更難採信,應以證人張譽玲、楊巧玉、張依萍之證詞較屬可採,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張譽玲,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⑴辱罵張譽玲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⑵先後毆打張譽玲、周淑慧成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未能與
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僅因小事不順己意,濫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辱罵或毆打告訴人張譽玲、周淑慧成傷,且二人均有頭部傷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依其二次犯罪情節及事後應答之情形,雖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畢竟對於情緒控管及自制力低於一般人,且於偵查中對於二次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公然侮辱部分僅單純否認,未進一步狡辯誤導案情,復供稱因長期服藥致記憶力減退,不能確認有無辱罵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中傷害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王怡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王怡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王怡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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