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上訴人旺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張筱曼 被上訴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片岡法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韓世祺 律師 蔡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其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自無須他造之同意。次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在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649,228.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款項之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當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642,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案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於本院減縮其起訴之聲明,自屬合法,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下稱優信公司、英文簡稱UKC或KYOSHIN)主張︰上訴人(下稱旺電公司或英文簡稱D&M)係不定期以訂單向伊訂購電子產品,由伊直接出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兩造並按月結算及請款。兩造歷來交易尚稱順遂,詎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伊已依上訴人訂單出貨,經結算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累計達美金(下同)10,642,028.9元,迄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10,642,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之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已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3月1日起為SONYTAIWANLIMITED(下稱台灣SONY公司)之代理商,台灣SONY公司之業務經訴外人臺灣迪睿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睿合公司)承接後,伊延續原有交易模式,擔任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代為出售其生產之電子產品,由伊將臺灣迪睿合公司之電子產品先送交客戶認證合格後,臺灣迪睿合公司決定商品價格及伊可獲取之服務費後,依臺灣迪睿合公司指示之單價製作報價單予客戶,由伊與客戶簽訂採購契約、開立發票(Commerci
alinvoice),伊再透過被上訴人向臺灣迪睿合下訂單,始完成訂購;嗣伊出具提單予客戶,客戶再據以向海關提領貨物;出貨事宜,則由臺灣迪睿合公司指示日本迪睿合公司(日商DexerialsCorporation)直接出貨給客戶,或伊承租之保稅倉庫,故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臺灣迪睿合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係臺灣迪睿合公司之翻譯人員,並處理貨款給付事宜,非本件電子產品之出賣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至伊以電傳方式所下之訂單,係臺灣迪睿合公司透過伊與客戶接洽採購事宜之訂購流程;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BILL)、發票/裝箱單(Invoice/PackingList)均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僅係報價之一種形式;折讓單(即原證3-2背面、原證3-6第3頁),則係臺灣迪睿合公司透過被上訴人製作交予伊收執;且提單上未見被上訴人(即UKC)之公司名稱,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雙方係按月結算及請款」,各期帳單未曾列入前期欠款,且伊自98年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伊無負債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6月26日以後即未如期給付貨款,而以後帳清償前債,並非真實。故伊自102年1月至同年9月貨款彙算之結果,僅餘貨款美金1,305,945.4元尚未給付。此外,縱伊歷年來有積欠臺灣迪睿合公司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對於100年11月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確有陸續購買詳如原證7-1至7-8所示型號、數量、價格之電子產品(下稱系爭電子產品),而系爭電子產品已依上訴人指示,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之貨款,均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三)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以前,就其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均已按期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四)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共匯付貨款美金1,376萬4,41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72-87頁之匯款單)。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子產品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臺灣迪睿合公司,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次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陸續向伊購買系爭電子產品,而上揭電子產品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係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臺灣迪睿合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係臺灣迪睿合公司之翻譯人員,並非出賣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是以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子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確有陸續購買系爭電子產品,而系爭電子產品已依
其指示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且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之貨款,均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關於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電子產品由客戶認證合格後,依臺灣迪睿合公司指示之單價製作報價單予客戶,由伊與客戶簽訂採購契約、開立發票後,伊再透過被上訴人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訂購,伊即出具提單予客戶;並由臺灣迪睿合公司指示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或伊承租之保稅倉庫,故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臺灣迪睿合公司之間,被上訴人非出賣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客戶間之購銷合同、發票及提單為證(見原審卷二之被證8、11,原審卷三之被證12、13、14,本院卷一第142-498頁之上證12)。惟上開購銷合同、發票及提單僅足證明其客戶新普或順達等公司有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子產品,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之事實為真正,先予敘明。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係由客戶向上訴人採購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並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購買,並給付價金予臺灣迪睿合公司,臺灣迪睿合公司則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單並通知出貨,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將系爭電子產品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客戶處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向其電傳之訂單(PurchaseOrder)(即原審卷一第70-85頁之原證5、外放原證11之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訂單、外放之被上證13、被上證
14、被上證1、被上證2之99年至102年之訂單),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請款單(BILL)及發票/裝箱單(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下之原證7-1至7-8)、臺灣迪睿合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日本迪睿合公司之裝箱單(PackingList)、空運提單(AIRWAYBILL)(以上均見外放之被上證
4、5、6、7、9、10、11,原審外放之原證10)、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迪睿合公司電傳之訂單、臺灣迪睿合公司回簽被上訴人訂單之信函、對帳單(見外放之原證10、12、13)、上訴人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之匯款記錄明細表、被上訴人之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外放之被上證15【99年8月27日至102年7月26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入帳傳票(見外放之被上證12【99年8月27日至101年11月20日】、被上證8【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月16日】、被上證3【102年1月16日至102年7月26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在案,是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電子產品之上揭交易流程,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伊自97年起至102年7月止為臺灣迪睿合公司
之代理商,系爭電子產品之出賣人為臺灣迪睿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臺灣迪睿合公司就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已函覆原審略以:系爭電子產品並非由臺灣迪睿合公司公司出售予旺電公司,亦非由旺電公司直接支付貨款予本公司。系爭電子產品是由本公司出售予優信公司,並由優信公司直接支付貨款予本公司,且已收到上開產品優信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本公司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是旺電公司下訂單予優信公司,優信公司下訂單予本公司,並由優信公司支付貨款予本公司,旺電公司給付貨款予優信公司,再由本公司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訂,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將產品運送至本公司指定之處所,而其指定處所是由優信公司通知本公司等語,有臺灣迪睿合公司103年4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訴人質疑上開回函之真正性,經本院就此事詢問臺灣迪睿合公司,亦經臺灣迪睿合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函覆略稱:本公司於103年4月24日之回函,確實為本公司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回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經證人即臺灣迪睿合公司之資深經理黃○○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堪信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上開回函,應屬真正。依此可知系爭電子產品應係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並非臺灣迪睿合公司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給付貨款予臺灣迪睿合公司,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臺灣迪睿合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云云,難謂有據。另證人即臺灣迪睿合公司之業務人員葉○○已證稱:臺灣迪睿合公司、優信公司、旺電公司之具體交易方式為客戶發行訂單給旺電,旺電發行訂單給優信,優信發行訂單給臺灣迪睿合。客戶付款給旺電,旺電付款給優信,優信付款給臺灣迪睿合公司,優信應給付給臺灣迪睿合之貨款均已付清,臺灣迪睿合與旺電間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而證人黃○○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知道,他是我們代理商,我們公司把東西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賣給客戶,在本件上訴人就是被上訴人的客戶。」、「(問:臺灣迪睿合公司與旺電公司有無直接買賣關係?)沒有,我們是透過被上訴人去銷售我們的商品。」、「(問:臺灣迪睿合公司與日商迪睿合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客戶之交易模式為何?)日商迪睿合公司把產品賣給臺灣迪睿合公司,我們臺灣迪睿合公司是日商迪睿合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我們出訂單向日商迪睿合公司買入,買入後我們再賣予代理商,被上訴人是我們的代理商之一,代理商再把東西賣給客戶。」、「(問:被上訴人對臺灣迪睿合公司的款項已否如期付款?如期付清?)被上訴人都有如期給付貨款。」、「(問:是否能確定賣給上訴人之產品都是透過被上訴人交易?)是。」、「(問:旺電公司有無直接向你們公司下單訂貨?或是將貨款交付予你們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衡情證人葉○○、黃○○任職於臺灣迪睿合公司,上訴人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就系爭電子產品倘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憑空杜撰上開交易過程之必要,堪認證人葉○○、黃○○所述上開交易模式,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參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電子產品,並匯款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由被上訴人將應付貨款給付臺灣迪睿合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其電傳之訂單、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請款單、發票/裝箱單、上訴人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之匯款記錄明細表、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之入帳傳票、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迪睿合公司電傳之訂單及臺灣迪睿合公司之回簽信函、對帳單、臺灣迪睿合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發票等在卷可按。另觀卷附上訴人之訂單(見原審卷一第70-85頁),其交易對象即為被上訴人(UKC),而非臺灣迪睿合公司,被上訴人亦已開立請款單、發票/裝箱單交予上訴人(D&M),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且依卷附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DEBITNTOE,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19頁),係由上訴人向其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要求折讓,而卷附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匯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之入帳傳票,可知上訴人係將貨款匯款交付被上訴人,而非匯予臺灣迪睿合公司,依照上揭交易流程,堪認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電子產品無誤,核與證人葉○○、黃○○證述上情及臺灣迪睿合公司103年4月24日回函所載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流程,悉相符合,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回函(見原審卷一第86頁),其上內容記載:經核對函覆本公司(即上訴人)截至102年3月31日帳載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本戶應付該公司之款項計美金9,008,491元等語,並經上訴人用印後寄回該詢證回函無誤。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林○○已到庭證述:該詢證回函係上訴人用印並寄回,依此可以了解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尚欠被上訴人上述應收帳款,伊在執行審計查核程序,要查核應收帳款時,會發這函去確認應收帳款的正確性及存在性,伊等拿到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後,會挑金額較大的幾筆應收帳款去發詢證函,確認應收帳款是否存在,若對方回函即表示應收帳款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上訴人於102年3月當時既不否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積欠應收帳款之情,被上訴人倘非出賣人,上訴人豈有回函承認其仍積欠被上訴人應收帳款之可能。故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僅係翻譯人員,並處理貨款給付事宜,並非出賣人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況衡 以交易常態,上訴人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就系爭電子產品倘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則由其直接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並將貨款直接支付臺灣迪睿合公司即可,何需大費週章,長期來皆以如此迂迴之方法,先由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並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透過被上訴人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並支付貨款之必要。復佐以被上訴人若僅為翻譯人員,而非系爭電子產品之出賣人,豈有可能承擔鉅額風險,依上訴人訂單之採購數量,另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且給付貨款予臺灣迪睿合公司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始屬真正。是上訴人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臺灣迪睿合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僅係臺灣迪睿合公司之翻譯人員,客戶將其所需之產品型號及數量向伊下訂單,伊再透過被上訴人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訂單云云,核與交易常情有違,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且其提出之訂單
,上訴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買賣既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已陳明兩造係以下訂單方式進行交易,衡以雙方就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應屬長期性之供應契約,被上訴人縱未再將上訴人之訂單回簽予上訴人為承諾,然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被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亦可認其已默示為承諾。且訂貨單既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本件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訂單(PURCHASEORDER),其上記載之交易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即UKC公司),且詳載購買電子產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事項,上開訂單應認具有要約之性質。又上訴人陸續購買之系爭電子產品,已依其指示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訂單後,即依其訂單再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並通知其指定送達之客戶處所(例見原證12、13),衡情被上訴人倘未同意訂單內容而為承諾,豈有可能另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並給付貨款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應已接受訂單而默示為承諾之意思,並轉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而臺灣迪睿合公司再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單,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處所,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訂單未經被上訴人之簽回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此外,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應係國際貿易上常見之多角貿易,即由終端客戶(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等)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則向供應商日本迪睿合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即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再由臺灣迪睿合公司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單,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終端客戶。上訴人已自認日本迪睿合公司已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收受無訛等情如前,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貨運單、提單等資料,無法證明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子產品交易之提單(本院卷一第142-49
8頁),其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日本迪睿合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或其客戶,而「HandlingInformation」欄則記載「臺灣迪睿合公司(DexerialsTaiwanCorporation)」,均未見被上訴人(即UKC)之公司名稱,可知買賣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625條第1項、第627條定有明文。又依國際空運慣例,空運提單(AIRWAYBILL)通常是由承運貨物的航空承運人(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運貨物並接受託運人空運要求後,簽發交給託運人之證明文件,並作為提單持有人(通常即為受貨人)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之憑證;且提單中之「HandlingInformation(即操作訊息)」欄,一般僅係記載運送人對於貨物處理之有關注意事項,故上訴人所述:國際貿易習慣,提單上「HandlingInformation」應記載賣方之公司名稱云云,已非有據。是以上述空運提單係用以證明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之存在,並非用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用,被上訴人既非託運人,亦非受貨人,本無須在提單上顯示其公司名稱之必要,是上揭提單固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然此與國際空運慣例無違,難認被上訴人非出賣人。又證人即曾擔任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魏○○亦已證稱:被證六(即原審卷第52-53頁)之提單是用來證明承攬運送契約之存在,提單上SHIPPER為出貨人之意,CONSIGNEE'S為受貨人之意,而提單之「HandlingInformation」欄位,記載「NOTIFY:DEXERIALSTAIWANCORPORATIONATIN:MS.YVETIELAI,」之意思,係指貨主是旺電公司,貨到要通知台灣迪睿合公司之意思;伊僅係處理報關及貨運事宜,並無參與系爭交易之其他事宜,亦不會去了解出貨人與受貨人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已難依證人魏○○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衡以台灣迪睿合公司既為供應商日本迪睿合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則其於提單「HandlingInformation」欄上註記台灣迪睿合公司之連絡電話等資料,要求貨到時應通知台灣迪睿合公司,藉以掌握貨物運送進度等情形,亦屬正常,自難依卷附提單之記載及證人魏○○之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向台灣迪睿合公司購買系爭電子產品,故上訴人抗辯此節,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台灣SONY公司(即臺灣迪睿合公司之前身)於
95年2月22日發函予客戶順達公司(即Dynapack)之信函,內容提及「SONY公司SCP(Fuse)的新產品系列之代理商於2006年三月一日起為"旺電科技公司(D&MTechnologyLTD.)",舊產品系列(即SFD系列)仍由正晴偉業公司負責」等語;並於95年11月2日發函予新普公司(即SIMPLO)記載:「台灣新力公司化學與相關產品行銷部門之SCP(Fuse)的產品之代理商,於2007年1月1日起為旺電科技公司負責」等語(即原審卷一第45、46頁);且臺灣迪睿合公司業務人員葉○○(即JessieYeh)於102年1月14日寄予客戶順達公司之聯絡人陳○○(即AngelaCheng)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是Dexerials的Jessie,想偕同代理商與1/16(三)上午10:30拜訪你,不知你的時間方便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上訴人始為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云云。惟證人黃○○已於本院證稱:「(問:旺電科技是否為你們代理商?)不是,這回函只是通知順達公司他們採購對象現在改為旺電科技而不是正晴偉業公司,原本順達公司是正晴偉業公司的客戶,正晴偉業公司原本是直接跟我們公司購買,換了上訴人後,就由被上訴人向我們購買。」、「2006年時我們轉換代理商,原本正晴偉業公司是我們代理商,因為代理商轉換關係,我們通知順達公司代理商轉換的事情,才會發函給順達公司。」、「(問:交易模式為何做如此改變?需透過代理商被上訴人公司向你們購貨,而不是直接由上訴人直接向你們購貨?)交易轉換的事情不是我能決定的,是我上司決定的,當時上司跟我說我們要擴展順達公司的生意,原本的正晴偉業公司,沒有工程背景的人員可以幫我們解決問題,所以我們才會考慮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因為電子產品都要需要有工程背景的人員,當時我們公司業務擴展有被侷限住,究其原因是沒有工程背景的人來幫我們產品設計導入此事,剛好上訴人有工程背景可以補足這部分,所以我們才會以這樣子的交易模式進行,被上訴人就取代正晴偉業公司的角色,成為我們這產品的代理商。」、「新普公司與順達公司情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且證人葉○○亦證稱:「(問:臺灣迪睿合公司與上訴人旺電公司之關係為何?)臺灣迪睿合公司與被上訴人是代理商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代理商關係,臺灣迪睿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係。」、「(問:為何貴公司所發上揭信函均記載旺電公司為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因為這封郵件是給客戶的,跟客戶說以後是與旺電公司進行交易。」、「(問:旺電公司依上開信函記載是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不是。」、「(問:迪睿合公司所發之信函係為錯誤?)不是錯誤,但我們的產品是透過優信,再透過旺電才賣給客戶。所以旺電不是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旺電是優信公司之代理商。」、(為何信件中不直接寫明旺電是優信之代理商?)因跟客人解釋的時候,是因為客人是直接對旺電,所以簡要向客人表示客人的聯絡對象是旺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見臺灣迪睿合公司有關系爭電子產品原由訴外人正晴偉業公司代理銷售,但因正晴偉業公司欠缺工程背景之人協助,造成系爭電子產品之銷售業務擴展受到侷限,因此導入具有工程背景之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產品予終端客戶,即由被上訴人取代正晴偉業公司的角色,擔任臺灣迪睿合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代理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銷售予客戶,惟為向順達公司、新普公司等客戶說明其日後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始簡要說明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代理商,尚與事理無違,故依上揭供應商臺灣迪睿合公司致客戶順達公司、新普公司之信函,難認系爭產品之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其買賣關係存在於臺灣迪睿合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至證人即順達公司之採購經理鍾○○雖於103年3月13日以電子信函回覆上訴人稱「DynapackwiththeordertoD&M(旺電),receivinggoodsfromD&M(旺電)andpaymenttoD&M(旺電)from2008toJuly2013.D&MwhichistheonlyoneagentassignedbySonyChemical.」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並到庭證述:由於伊公司擔心買到假貨,所以只跟原廠指定的代理商購買,原廠即指臺灣SONY(即台灣迪睿合公司),當時指定的是旺電科技公司,所以我們向旺電公司採購,訂單及貨款均交給旺電公司。旺電公司自97年至102年8、9月間供應SONYFUSE給順達公司,臺灣SONY於102年8、9月才說要改由優信公司供應給我們,由我們向優信公司購買及下訂單,旺電公司即退出供應關係,因為優信公司是臺灣SONY指定的代理商,我們就可以向它採購。伊不知為何旺電公司會退出SONYFUSE之供應,伊公司亦不去主導由誰供貨給我們,只要原廠指定的代理商供貨即可等語。故依證人鍾○○證述上情,僅足認定順達公司自97年起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上訴人嗣於102年8、9月間退出供應關係,改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電子產品。況證人鍾○○已證述:「(問:關於優信公司、旺電公司、臺灣SONY之交易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沒有。」等語,益徵證人鍾○○對於日本迪睿合公司、臺灣迪睿合公司、優信公司及旺電公司就系爭電子產品之內部交易模式並不清楚,僅知順達公司係直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並支付貨款予上訴人而已,是證人鍾○○所述上訴人為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云云,僅係其主觀認知,難認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以證人鍾○○另證述:「(問:97年開始,旺電科技公司如何成為順達公司就SONYFUSE之供應商?)SONY當時在推他們的FUSE,所以日本SONY與臺灣SONY及優信公司均有來拜訪我們公司好幾次,經過幾次會談,我們與他們建立商務關係,採購SONYFUSE。」、「(問:產品發生瑕疵時,由誰來幫助處理?)由旺電公司先來處理,之後看問題的難易度,若牽扯到零件設計的問題,就會由日本SONY直接派工程師來協助。處理瑕疵過程中,優信公司沒有來協助處理,但日本SONY若派工程師來順達公司,優信公司也會派人來做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可知日本迪睿合公司、臺灣迪睿合公司、優信公司當初為推廣銷售系爭電子產品,優信公司即有多次派員拜訪順達公司,且產品發生問題時,則由旺電公司先行處理,若涉及零件設計問題,再由日本迪睿合公司、優信公司共同派員到場處理,並由優信公司人員來翻譯,顯見優信公司應非單純之翻譯人員,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此一交易模式,並無相違。此外,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寄予客戶新普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雖自稱為「台灣迪睿合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惟查,有關台灣迪睿合公司承辦人員葉○○(JessieYeh)、新普公司工程師廖世豪(JessLiao)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永森於102年1月16日、17日討論系爭產品規格測試事宜之往來信件中,上訴人雖於郵件中陳述「本人是台灣迪睿合公司的成員,有關零件的測試是有一定標準作業的,貴司(即新普公司)這樣測試是不符合標準程序,請參照日本提供的標準程序。」等語,然該信件所述「本人是台灣迪睿合公司的成員」,係上訴人之片面用語,尚難遽認上訴人即為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渠等間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既為解決與客戶間有關系爭電子產品之相關工程問題而導入銷售系統之中,並以其名義直接將產品出售予終端客戶,廣義而言上訴人亦可屬迪睿合公司的成員,則其以台灣迪睿合公司之成員自居,尚符常情,實難依此認定買賣關係存在台灣迪睿合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況觀諸上開往來郵件均有同時寄送予被上訴人([email protected]),衡情被上訴人倘若僅係翻譯人員,何需將該等郵件同時寄予被上訴人,且依上開郵件內容觀之,益見證人葉○○、黃○○所述本件交易模式係由具有工程背景之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產品之相關問題,亦即由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負責將產品銷售予終端客戶,並處理系爭電子產品之工程問題等情,應堪採信。
⒎上訴人復抗辯在商務會議及每季廠商評比會議(QBR)中,迪
睿合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幾乎都全程參與,都會提到代理商為上訴人,會議無法達成協商時,係由上訴人出面,請日方決策者與客戶再協商,直到雙方接受為止,可證上訴人為台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僅係居間翻譯及轉交訂單、貨款,並固定收取交易金額1%左右之服務費用云云,且提出往來電子郵件、會議資料、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205、271-272頁)。惟查,證人葉○○已證稱:
每季營運會議是由客戶、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迪睿合公司,在QBR會議中,只會決定給客戶的最終價格,我們不會決定要給旺電公司多少錢。臺灣迪睿合公司給優信公司之利潤是7%。旺電公司之利潤是優信公司給的,優信公司給旺電公司之利潤成數,是由優信公司自己決定,所以伊不知道。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QUOTATION,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優信公司給旺電公司,並非臺灣迪睿合公司給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而證人黃○○亦證稱:伊公司與客戶順達公司、新普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會開會討論系爭產品SCP之價格,但開會時間不一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利潤是由他們自己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另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該報價單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交予上訴人,而非由臺灣迪睿合公司所開立,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即係協助台灣迪睿合公司為翻譯及處理貨款給付事宜,故利潤固定在1%,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代理商或買賣之契約關係,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台灣迪睿合公司之間云云,要非有據。至證人鍾○○雖證稱:QBR會議是每季與廠商召開之會議,會跟日本SONY高層交談,參與會議之人有臺灣SONY、日本SONY、旺電公司、優信公司,最終售價及品質部分是由順達公司直接與日本SONY談定。至於交期、服務是與旺電公司進行協商。又因日本迪睿合公司的高層人員英文程度不佳,故優信公司人員從中協助翻譯,也有做一些溝通的工作。有關價格部分,大都是與日本迪睿合公司談定,優信公司就是負責把我們的意見告訴日本迪睿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然證人鍾○○對於日本迪睿合公司、臺灣迪睿合公司、優信公司及旺電公司間就系爭電子產品之內部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自難依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上訴人非臺灣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僅係翻譯人員而已。況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過程,日本迪睿合公司售予台灣迪睿合公司之價格、台灣迪睿合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及上訴人售予下游客戶之價格,均各自附加其自身預期之利潤,價格各有不同,自屬正常,且被上訴人之利潤縱為交易價格百分之一,亦難認依此認定其非出賣人。
⒏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僅係代為轉交貨款予臺灣迪睿合公司,並非出賣人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87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為據。惟依卷附上訴人之匯款交易資料所載,上訴人均係將貨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在匯款單上註記「三角貿易匯出款」等語;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上授信條件已明載「動撥款項限匯入供應商UKCELECTRONICS(H.K.)…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倘非出賣人,上訴人豈有可能長期以來均將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在授信條件記載供應商為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出賣人無疑。又本院已將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數額等事項,送鑑定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先行查核確定本件交易流程,依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記載:「㈢本會計師詢問旺電負責人,其表示該訂單僅請優信『代為轉交』台灣迪睿合,而非向優信下訂單,亦即旺電與優信間並無買賣之情事。但經抽查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並比對優信之銀行對帳單,確有資金流通之事實,經詢問旺電負責人表示,此亦透過優信『代為轉交』貨款,惟就優信所提示之資料查核後,雙方累積金額計有約美金捌仟捌百餘萬元之款項往來,而旺電無法提供爭議年度該公司帳冊、傳票、財報等財務資料供本事務所審核其內部記載情形,倘若如旺電聲稱僅請優信『代為轉交』訂單,但卻匯款給優信,旺電說明也以『代為轉交』回應,頗不符合貿易慣例。實務上『代為轉交』通常只有文件,資金必定直接匯付給台灣迪睿合,而旺電卻持續匯付款項給優信,截至本報告出具前,旺電亦無法提供足夠證據來證明此項持續性資金交付不合理性原因為何?旺電所聲稱資金亦『代為轉交』,極不符合實務上貿易往來之交易慣例或模式,因為只有實質交易才會持續進行一段期間匯付資金。㈣本會計師亦取得優信之簽證會計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出,優信對旺電之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1年3月31日及102年度3月31日,其應收帳款詢證回函,旺電均表示相符。…㈤經檢視優信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憑證,其原始簽證會計師經評估後,優信及旺電間之往來符合上開條件,並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審計工作,旺電公司(上訴人)所稱與優信公司(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情事後,無法提供持續匯付資金及數次回函證實欠付優信帳款等事實之免責證明文件下,本會計師對旺電所聲稱無買賣、交易之情事無法表示相同意見。㈦因為旺電不願提供系爭交易金額之憑證、傳票、帳冊、會計師財報、相關文件供本事務所查核旺電公司對持續資金匯付給優信之會計記載情形及該年度會計師財報如何表達,僅提供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給本會計師核對,且一般實務上持續委託他方『代收轉付款項』等重大財產交付事項,都會簽有協議書或合約,藉以保障自身財產安全,旺電持續匯付資金給優信,且未訂立雙方協議或合約保障其自身財產安全,實務上顯然一般企業不會如此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5頁),益見上訴人所辯上情與交易慣例有違,殊難採信。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森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與臺灣迪睿合公司從來沒有會算過帳款,不清楚伊和臺灣迪睿合公司有無欠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衡情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累積金額高達美金八千餘萬元,上訴人與臺灣迪睿合公司倘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代為轉交貨款而已,上訴人豈有可能長期未與臺灣迪睿合公司會算帳款,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請款單、發票/裝箱單交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貨款匯至其銀行帳戶,且由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按期出具應收帳款詢證回函請求上訴人回覆意見之理,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僅係代為轉交貨款云云,洵無可採。
⒐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之訂單(見本院
卷二第206-208頁),下訂時間是從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惟台灣迪睿合公司之承辦人員卻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蓋章確認,並表明交期待確認,應係為提出法院而倉促製作之證據,且該訂單所載之收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或其客戶云云。惟查,證人黃○○已證稱:伊於101年12月18日在訂單上蓋章係表示看到該張訂單,上述訂單並非事後補作,伊等並非每次都馬上蓋章,有時是會漏蓋,有時是總公司來查帳時,小姐才會叫 伊補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證人葉○○則證述:正常我們的訂單會有集合起來後再蓋的情形,如同一批都是在發訂單後幾個月才蓋的,大部分都是修改數量或價格,才會有這樣的狀況。關於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之訂單,都寫著REVISED,就是被上訴人發行改價格及數量之訂單,所以才會蓋同一日期2012年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灣迪睿合公司間之訂單非屬真正,已屬無據。又系爭交易模式既為國際間之多角貿易型態,關於貨物係由供應商即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交運至上訴人或其客戶指定之處所,則於上述訂單註記受貨人為上訴人或其客戶之名稱、處所,事屬當然。況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經鑑定會計師就被上訴人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之交易進行查核,並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亦有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⒑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模式係由下游客戶
如順達公司或新普公司等向上訴人採購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向臺灣迪睿合公司下單購買,並給付貨款予臺灣迪睿合公司;臺灣迪睿合公司則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單並通知出貨,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將系爭電子產品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客戶處,是系爭電子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由臺灣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臺灣迪睿合公司間,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電子產品應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10,642,028.9元:
⒈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電子產品,亦即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已如前述。又系爭電子產品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子產品之貨款,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已依上
訴人訂單出貨,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以前仍有按期給付貨款,惟自99年6月26日以後即未如期清償貨款,嗣後雖有給付貨款,但都是逾期清償,且以後帳清前債,結算未付貨款金額累計達10,642,028.9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歷年來並無積欠貨款,自102年1月至同年9月貨款彙算之結果,僅餘美金1,305,945.4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原係主張雙方按月結算及請款,歷來交易尚稱順遂,嗣改主張伊自99年6月26日以後即未如期清償貨款,以後帳沖銷前帳,並非真實云云,資為抗辯。查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以前就其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均已按期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98年至101年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123-134頁),其上顯示均無負債情形,可見其歷年來均未積欠貨款云云。惟觀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會計師依上訴人單方片面提供憑證資料彙總製作之報表,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森於本院陳稱:伊公司所有的會計帳都是拿給會計師做帳,公司有多少應付、應收帳款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背面),已難依其片面提出之99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之資產負債表,遽認其歷年來並無積欠貨款之事實為真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一般事項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見原審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為查核對帳而於102年4月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記載「左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以核對,其有不符者煩請列示差額細數。」並在左列之詢證回函記載:「經核對函覆本公司(即上訴人)截至102年3月31日帳載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本戶應付該公司之款項計美金9,008,491元;上列函證金額…經核均屬相符」等語,且由上訴人用印後將上述詢證回函寄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證人林○○會計師亦到庭證述:「(問:一般事項詢證函是否為被上訴人委託你發給上訴人?)不是委託,這是我們在執行審計查核時必要的查核程序,我們在查核應收帳款時,會發這函去確認應收帳款的正確性及存在性,拿到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後,會挑金額較大的幾筆應收帳款去發詢證函,確認應收帳款是否存在,若對方回函即表示應收帳款是存在的。」、「(問:該詢證回函所載應收帳款美金9,008,491元,該金額是誰寫的?)是我們查帳員所寫,查帳員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應收帳款明細所寫。」、「原審卷一第86頁之詢證回函是由上訴人用印後寄回。上開詢證回函可以了解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尚欠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美金900萬8481元」、「(問:你們發函去查應收帳款時,有無檢附文件?)有時會附應收帳款明細,有時不會附,若他們回函說不符,我們會拿明細去跟上訴人對帳,若他們蓋章確認應收帳款相符,我們就相信應收帳款是存在的。」、「(問:通常對於應收帳款金額有意見時會如何表示?)會在下面寫「帳款不符」,並記載正確的帳款金額,我們就會進行查帳程序,若未記載不符則表示相符,這是我們一般的審計原則,所有業界都知道這些事。」、「(問:你擔任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期間,上訴人是否一直有對被上訴人有逾期未付款情形?)感覺上是有一年比一年拖欠貨款的情形,帳款超過原約定付款期,我們查帳時會詢問為何超過付款期未付,是否會變成呆帳,這是我們例行查核動作,我們是以3月31日做為資產負債表日,我們會去對4、5、6月上訴人有無付3月底之應收帳款,這部分我們會稱「期後收款」,我們核對會發現上訴人拖欠一陣子後,會有付一整筆款來沖之前的貨款,但也沒有完全清償完畢,上訴人會先付款去沖銷順序在先積欠之貨款,所以拖欠貨款的錢就會越來越多。」、「(問:目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我記得到去年為止應該有二、三億,我沒有再看最新的資料,我記得102年是美金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6頁)。衡以證人林○○約自96、97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其任職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國內頗具規模之會計師事務所,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堪信其證述上情非虛。且依上開詢證回函所載之應收帳款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斯時若未積欠所載貨款,何以未在其上記載差額細數或拒絕簽回,然其竟未為任何保留即逕自簽回,顯與常情有違。況依鑑定人出具上述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之查核結果㈣記載「本會計師亦取得優信之簽證會計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出,優信對旺電之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1年3月31日及102年度3月31日,其應收帳款詢證回函,旺電均表示相符。…本會計師核對優信之帳列餘額與發函金額,無重大差異。旺電所稱與本案所請求之金額不符,係因日商公司財務報表截止日為每年度之3月31日,與請求之金額需額外調節至請求日止,經本會計師調節後並無二致;另因受函證者回覆詢證函之行為並未具有任何強制性,係由受函證者自行核對帳載餘額回覆。旺電表示「時間緊迫」,故未核對帳上餘額即回函相符等言,認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過程及查核結論有瑕疵等言,本會計師認為若無實質交易,旺電何必回函證實?因此本會計師認為旺電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益見上訴人抗辯其歷年來均未積欠貨款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先前有溢付貨款之情事,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⒋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以前就其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均已
按期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本院為確定上訴人迄未給付之貨款金額,已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針對上訴人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鑑定計算,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鑑定後,鑑定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執行查核工作,且以隨機抽樣10%方式進行查核,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尚餘美金10,642,028.90元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於補充說明㈥記載「查核過程中發現,優信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B130725DMT9SC1之金額美金2,555,625.30係誤植,正確金額應為美金2,548,425.30,差異美金7,200元,是以原請求之金額美金10,649,228.90,最後應更正為美金10,642,028.90元。」等語,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246頁)。另上訴人具狀表示本件鑑定不宜以就上述抽查方式為之,否則無法得到精確結論等語。本院基此再度函請鑑定人以逐筆查核方式為補充鑑定,鑑定計算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經鑑定人改以逐筆查核方式為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尚餘美金10,642,028.9元未給付等語,亦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1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8-304頁),堪認上訴人迄未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0,642,028.9元無誤,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10,642,028.9元,應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雖以:鑑定人於105年7月14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
告補充說明」,改以逐筆查核方式,僅花費不到一個月時間;相較於105年5月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係以「每隔十筆資料選取一筆」抽查方式,花費七個月始出具查核報告,且以抽查方式即能發現請款單B130725DMT9SC1之金額有誤,何以「逐筆查核」方式,卻未再查核出任何其他錯誤;另鑑定人未要求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出具聲明書,是鑑定人於105年7月14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為不可信,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然查,本件鑑定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執行查核工作,秉持其專業上之判斷及依一般會計實務作業,且其於105年5月3日查核報告補充說明已詳載其擬訂之查核程式及查核程序,而105年7月14日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亦採相同之查核程式及查核程序,僅改以逐筆查核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41、299頁),故其就鑑定查核計算方式及程序詳為說明,核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無不合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處,應屬可採,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金額之依據。再鑑定人在其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之查核結果已進一步說明略為:截至查核報告日止(105年5月3日)及本次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發出日止(105年7月14日),上訴人僅指示委任律師提出99年至102年相關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予本會計師核對,並未說明為何持續匯付資金給優信等不符合一般「代為轉交」之原因,亦不願提供該公司相關年度帳證、傳票、該公司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等紀錄供核,致無法執行實質性查核程序。因旺電遲未提交資料予本會計師,致本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受嚴重限制。是以本會計師僅得就優信提出之資料,承本院105年6月20日函,再以逐筆查核方式,鑑定計算旺電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另截至本次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發出日止(105年7月14日),旺電仍不願提供系爭交易金額之憑證、傳票、帳冊、系爭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師財報、相關文件或當時會計處理人員資訊供本事務所查核或當面諮詢旺電公司當時對持續資金匯付給優信之會計記載情形及該年度會計師財報如何表達,僅提供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給本會計師核對(參閱本會計師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後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之說明查核結果㈦之說明),致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匯付款之真實依據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98-300頁),可知鑑定會計師留有相當期間等待上訴人提供其憑證、傳票、帳冊、系爭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師財報等相關文件,是上訴人空言徒以105年7月1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係以逐筆查核方式進行查核,查核速度反較以抽樣查核方式為快,且未再查出其他請款金額有誤之處,遽論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其補充說明為不可信云云,即乏其據,不足採取。此外,經本院詢問本件查核結果,是否查有兩造公司有集體舞弊或憑證不實之情,經鑑定人於查核報告補充說明答覆「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委員會制訂各號『審計準則公報』,以規範會計師審計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體認。㈡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審計委任書』規定,會計師執行審計案件,均需與委任客戶簽訂委任書,以確認查核之目的及範圍、會計師與委任人雙方之責任及查核報告之形式等,並於進行查核前取得委任書,以免雙方對委任之內容產生誤解(參閱該號公報第三條及第四條)。另同號公報第五條規定,審計委任書應說明查核係採抽查方式進行,且受固有風險及控制風險之影響,致仍存有重大不實表達無法被發現之可能。是以,本案簽訂之委任書列有「…由於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進行,如任何內部規章或控制制度存有集體舞弊情形時,本會計師未必能查出所有業已存在之重大不實表達。」㈣…優信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台灣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本會計師參閱其自西元2009年至2014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均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僅提醒報告使用者,該財務報表為台北分公司之財務報表),原則上為乾淨意見(cleanopinion),是以本會計師初步確信優信公司並無舞弊之情事發生。本會計師查核過程中,亦依公報規定保持專業上之懷疑態度,考量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可能,並未發現優信公司有舞弊(造作不實憑證亦為舞弊之範圍)之情事。㈤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之附錄一釋例三提示可能發生舞弊之情況(請參閱附件一)。參閱本補充說明資料來源第㈡第2點及第3點,截至本次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發出日止(105年7月14日),旺電公司仍未依本會計師指示提供該公司相關年度帳證、傳票、財報等紀錄供核,是以本會計師無法確信或排除旺電公司有集體舞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4頁)。可知卷附委任書之工作方式所載「如任何內部規章或控制制度存有集體舞弊情形時,本會計師未必能查出所有業已存在之重大不實表達等語(即本院卷二第223頁),此僅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7號「審計委任書」第5條規定及其附錄委任書所載之例稿用語,非謂被上訴人即有集體舞弊之情。況本件鑑定會計師既已改採逐筆查核方式,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舞弊之情事,反係無法確信或排除旺電公司有集體舞弊之情形,是上訴人以鑑定人未要求被上訴人高層出具聲明書為由,遽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無可取。⒍上訴人另抗辯:伊歷年來縱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0
2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對於100年11月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自99年6月26日以後即未如期清償貨款,嗣後雖有給付貨款,但均係以後帳清前債,故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102年3月25日請款單之部分金額及102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請款單之全部貨款(即原審卷一第7頁之貨款債權整理表所示),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又上訴人自99年6月26日以後既有陸續積欠貨款未付之情事,且其未證明有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為指定抵充,自應依民法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定其應抵充債務之順序,是以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皆無債務之擔保,即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以後給付之貨款,應先抵充清償其前債者,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扣除其已付之貨款金額,仍有貨款美金10,642,028.9元尚未清償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其補充說明可據,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10,642,028.9元,應為上開貨款債權整理表所示102年3月25日請款單所示之部分金額、102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請款單之全部貨款非虛,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甚屬明確。是上訴人抗辯100年11月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皆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642,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在其減縮部分即失其效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