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上仁指定辯護人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4年度偵字第12
1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案發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九如公園,因自覺當眾與少年馬○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肢體衝突而顏面盡失,並於翌(3)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統一便利超商前,與少年闕○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闕○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碰面共商此事後,乃夥同闕○洋(另案審理中)、闕○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38號、105年度少護字第11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基於教訓傷害少年馬○宏身體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8時許,由闕○洋提供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與乙○○,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庭,闕○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馬○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前,其等雖均明知並未獲得甲○○之同意,猶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而擅自侵入其內,乙○○輕轉門把,見無法轉動,擬回家了事,惟闕○洋見狀即趨前轉動手把,示意房門沒關,馬○宏在房內,並比一下手指要乙○○進房,乙○○在獨自持刀進入馬○宏所在房間後,已確認馬○宏彼時側臥在床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乙○○主觀上可預見恣意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近距離刺擊他人身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因擔心遭同儕輕視,而闕○洋復在旁以言語促發,乙○○乃逾越原來普通傷害之犯意,轉念層升為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以正手握刀柄之方式,持刀刺向馬○宏背部,使馬○宏受有距離足底123公分、中線向左5.5公分之單一背部穿刺傷(開口傷為2.5×1.5公分、閉口傷為
2.8公分,穿過左第八、九肋椎間於背部胸腔壁約4公分,並穿刺左下肺葉7公分,總穿刺深度達12公分,右心室後壁有
1.5×1公分穿刺傷,心包膜則各有2×1、1×0.2公分穿刺傷,並傷及心臟,致使心包膜囊內有150毫升血液存留),乙○○見狀旋即與闕○洋、闕○庭逃離現場,並囑託不知情之友人 劉柏均 將其所使用之生魚片刀丟棄至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內(劉柏均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馬○宏女友連○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馬○宏遭刺,旋即撥打一一九專線,馬○宏雖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延至翌(3)日中午12時56分許,仍因背部遭單一銳器刺傷,並傷及左下肺、心臟壁而造成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復經乙○○主動投案,循線通知劉柏均到案說明,並於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00000000號水門附近河域打撈,扣得闕○洋所有提供與乙○○用以供犯殺人罪之生魚片刀乙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77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同案闕○洋所提供之生魚片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其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自宅,並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上開生魚片刀朝熟睡中之被害人馬○宏身體近距離持擊等殺人情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04頁正面、第18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闕○洋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11號卷第106、107頁)、原審(原審卷第175、176頁);同案少年闕○庭於偵查(前揭偵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即被害人馬○宏女友連○慧於警詢(前揭偵察卷第30、31頁)偵查(同上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同前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50、51頁)、偵查(同上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死因,先後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0日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12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義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94張、相驗照片52張、解剖照片24張附卷(同前署104年度相字第713號卷第51頁、第57、58頁、第62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前揭少連偵卷第256頁至第353頁)可考。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病危通知單等件在卷(前揭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第74頁至第97頁、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足憑,復有被告自承為同案少年闕○洋提供與其使用之生魚片刀乙把扣案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並無深仇大恨,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自覺當眾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顏面盡失,因同案少年闕○洋、闕○庭一再表明願意助其討回顏面,擔心遭他人看輕而獨自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乙節,固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前揭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92、93頁、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第188頁、第231頁反面),而依案發當時情勢觀之,被告等人原本僅有教訓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自承其在獨自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後,業已確認被害人側臥在床處於熟睡之狀態,且友人闕○洋、闕○庭自始均未明白示意被告刺擊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乙情明確,是果如被告所稱意在教訓被害人,其在確認被害人躺臥位置與意識狀態後,僅需持刀朝彼時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身體非屬致命要害部位刺擊,即可達其目的,何須特意持刀朝業已熟睡無從防備之被害人背部近距離刺擊;復觀諸被告案發時使用之凶器種類,其所持用之生魚片刀乙把,刀柄長度為14公分,屬木頭材質;刀刃部分為單刃,長度約31公分、最寬處約3.5公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業經原審於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134頁)足憑,並有照片16張存卷(前揭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可考,被告上開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金屬刀械,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則持用上開刀械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有想到(刀)刺下去可能造成馬○宏之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正面),益見被告確有預見馬○宏遭該刀刺下後有死亡之可能。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觀察結果觀之,被告上開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在距離足底123公分、中線向左5.5公分之背部,該處緊鄰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且佈滿血管,構造極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而被告案發時持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近距離朝被害人身體刺擊,業已穿刺左下肺葉,並傷及心臟,致使心包膜囊內有150毫升血液存留,是依案發時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環境,以被告斯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足見被告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雖見被害人彼時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主觀上知悉上開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金屬刀械,且對於以質地堅硬之金屬刀械刺擊背部,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之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刀械近距離朝彼時無從防備之被害人背部刺擊,足證其已逾越原來普通傷害之犯意,轉念層升為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明。至其最先僅係要教訓被害人討回顏面,然此僅係被告之犯罪目的及動機,被告持刀進入馬○宏房內行刺時已提升其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殺人犯意,則其最初犯意,仍不足以影響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兩者性質、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查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7時闕○庭聯繫其表示闕○洋要挺伊,約其前往統一超商,其先到達麥當勞,闕○洋隨而趕至,表示有帶把刀,拿其中一把給伊時,笑伊不敢用;伊接過刀後,闕○庭一直聯繫被害人未果,因而前往被害人住處,其等按電鈴及敲門,均無人應門,其輕摸一下門把,沒有轉動,以為門鎖住,想說就回家了,然闕○洋轉動門把,開門後又將門關上,比一下手指,叫伊進去,伊即轉動門把進入;伊進入被害人房間,看到被害人與女友在睡覺,其想說輕輕捅一下就走,因被害人係右側臥睡姿,伊朝被害人背後左肩下方刺了一刀,就叫闕○洋及闕○庭一起離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11號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就案發經過為相同陳述,並稱只想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沒有說想要讓被害人死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3頁、第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闕○洋笑其不敢砍人,並拿刀給其,其當時對於刺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沒有想太多,想隨便刺一刀就走,因感覺有人在旁邊,伊不知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129頁、第134頁、第232頁);又其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鑑定時,就案發經過陳稱伊於案發前晚與被害人結怨,雖有向朋友抱怨要殺了或砍被害人,回家後,該想法已消失,只想破壞被害人的機車,但闕○洋一直提此事,並表示相挺,第二天又提供刀子,追問是否要砍被害人,伊迫於人際壓力,認自己若未教訓被害人,會被朋友瞧不起,只好表示會去砍被害人;到被害人住處樓下,伊本來不想進去,但闕○洋在旁一直詢問是否要進去,被害人住處門沒鎖,伊只好進入;之後伊本想裝做門打不開就離開,但闕○洋催促伊去找,伊只好到被害人房間,見被害人與其女友均在睡覺,伊拿起刀子刺被害人肩部下方一刀後,腦中一片空白,便離開現場;若當天被害人在麥當勞打工,其可能和闕○洋進去口頭教訓或打被害人一頓就結束了;若當時被害人家中客廳有其他人,或被害人的女友醒著,伊不會刺被害人,因被害人女友也是伊朋友,必須給朋友面子等情(同上卷第147、148頁);被告前後所供述雖因故而起砍被害人之念,然其後尚有如何猶豫反覆之情狀。再者,同案闕○庭於警詢時供述其與被告及闕○洋進入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前往被害人房間查看後,返回稱有人在睡覺,不確定是否被害人,闕○洋即稱「你不是知道他睡哪一間?」於是被告又再次前往被害人房間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0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並稱案發當日係其聯繫被告問有沒有要去打被害人,並約被告到麥當勞找被害人,因被告知道被害人在麥當勞打工等情(前揭偵查卷第101、10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打電話問被告是否還要打被害人,被告說要,並要其在麥當勞等候;其等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下樓梯至被害人房間後,又跑上來,其問被害人在家嗎?闕○洋則問「你不是知道他睡哪?」被告因而又下去一次,闕○洋也跟著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83、185、186頁);同案闕○庭前後供述一致,足見被告雖持刀進入被害人住處,惟其察看被害人房間時,仍心生猶豫,以不知被害人房間為藉口,擬中途退怯,在闕○洋強化下,始轉念提升犯意,以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又同案闕○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晚說要打人、「要砍小馬」,其以為在開玩笑,因被告之前也如此講過;案發當日其有轉門把,發現沒有鎖,跟被告說門好像沒有鎖,是被告開門進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6頁、第193頁);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98號少年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件)調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其去麥當勞找闕○庭,闕○庭說被告在等被害人,被害人未出現,其即將刀拿給被告,被告說要砍被害人,因其認識被告很久,被告會講而不會去做,故其對被告說「你不敢砍他」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所附少年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被告在臉書上說要砍被害人,要求其陪同,於被害人住處時,其有轉門把,發現門沒有鎖,由被告將門打開等語(原審卷第172頁、第175頁、第178頁);證人 潘冠宏 於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麥當勞走來走去,急著找被害人,一開始沒有帶什麼東西,沒有向其他人借刀子,後來闕○洋來了,從車箱拿出1把刀,之後探知被害人沒有上班,被告、闕○庭及闕○洋即前往被害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1頁所附少年訊問筆錄);被告之女友王○潔(人別資料詳卷)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說被害人在麥當勞上班,要去堵被害人,但沒有說要殺他,闕○洋還沒到前,被告與闕○庭說要用安全帽打被害人,沒有說要用刀子去砍,是闕○洋來了之後,才把刀子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所附少年訊問筆錄)。依同案闕○洋及證人潘冠宏上開證述,互為勾稽,益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前,雖有表示要砍被害人之意,惟與同案被告闕○洋、闕○庭偕至被害人任職之麥當勞餐廳時,仍表示擬以安全帽毆擊被害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接受闕○洋交付之生魚片刀時即具殺人之確定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持刀赴被害人家中前即有殺人犯意。
四、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依前述,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台安醫院鑑定時,陳述其於案發當時意念之周折;參之卷附台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亦述及「本次犯案亦與人際壓力相關,戴員認為其原有殺人及傷人意圖,但案發當日早上自己已無此想法,但因闕姓友人之邀以及擔心若在死者家中無所作為會從此被朋友瞧不起,故為本案行為」等情(原審卷第151頁),及該院105年7月27日台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被告因「友人為自己預備刀具乃為相邀,而自己必須有所作為否則會被友人瞧不起」等情(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害人住處係一有樓中樓、格局為三房兩廳之公寓,大門約略座落於該房子之中間位置,自大門進入後,右手邊係餐廳及客廳,二廳間無隔間,一路延伸至大門對面之陽台,左手邊第一個隔間係浴室,浴室之對面則係廚房,浴室與廚房中間相隔著台階,台階可分左、右兩邊,自左邊台階往下步行,可通往浴室門口、及被害人與連○慧所睡覺之房間,自右邊台階則可往上步行至位處二樓之二間房間,左邊、右邊階梯以欄杆相隔,寬度各約僅一成年人之寬度。被害人所居住房間之房門係朝內、朝右方向開啟,該房間之主要空間則係位於房門之左側,被害人與連○慧所睡覺之雙人床鋪即被放置在房門左側、距離房門約1步距離之位置,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現場無訛(見闕○洋案件影卷第32頁至第39頁),可見被害人住處客廳至其房間之間及房間內外,空間極為狹窄。且案發當時,被告開啟門扇進入該住處,闕○洋、闕○庭持續尾隨於後,被告穿過客廳進入被害人之房間時,闕○洋跟隨至被害人房門外之台階處,闕○庭則站立於客廳處,此經同案闕○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前揭偵查卷第102頁)明確,並有南港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又闕○洋明知室內空間狹窄,並無迴旋閃避空間,被害人睡眠中無法防備,卻未勸阻被告,且於被告步下客廳台階到被害人房門前後又折回客廳告訴其與同案闕○庭有人在內睡覺,不確定是被害人等語時,即以「你不是知道他(即被害人)睡哪一間嗎?」等語督促被告,並緊跟其後,因空間狹窄無法前進而站在被害人房門前觀看等候乙節,除認定如前外,並經同案闕○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然查,闕○洋一連串所為,固有促發、強化被告遂行刺擊被害人行為,使被告無從後退縮手,被告終而持闕○洋所提供之生魚片刀猛力刺殺被害人既遂,惟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部分,非闕○洋所能掌控及預見,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逾越原來普通傷害之犯意,未朝被害人身體非致命部分刺擊,而轉念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被害人背部刺擊,亦為闕○洋所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雖於被告實踐其犯行時在旁觀看,並促發強化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尚難憑此遽謂被告與闕○洋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九如公園當眾與被害人馬○宏發生肢體衝突後,曾當眾向同伴表示要讓馬○宏死得很難看,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許向同案闕○洋表示「明早打給我,我要砍人,砍小馬(按指馬○宏),他要跟我玩」,闕○洋收到該訊息後,則傳送手持兩顆子彈之相片給被告,並簽覆「支援你」、「砍人前打給我」等語。嗣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店(下稱統一超商店)前,闕○洋交付上開生魚片刀一把與被告並對被告稱「你不敢殺他」等情,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洋供證明確,互核相符。然查,被告於持刀侵入馬○宏房間行刺前雖有諸多言語表示要砍馬○宏,惟並未表示要砍(或殺)死馬○宏,且實際上被告並有猶豫反覆之情狀,業如前述。上開「砍人」、「支援」之詞,應屬被告與闕○洋間輕狂好鬥之詞,難謂被告與闕○洋已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闕○庭間就上開殺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同案闕○庭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在聽聞被告當眾與被害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後,向被告表示願意助其討回顏面,且被告闕○庭自始均未陪同進入被害人房間,亦未在案發前謀議或案發時示意刺擊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92至93頁、原審卷第188頁)明確,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僅能證明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闕○庭在案發前表達傷害被害人之意。又被告案發前確曾攜帶刀械出門,已經證人王○潔所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潘冠宏所證:10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返回中研公園後表示其原有一把刀,被警察臨檢時搜走等語(同上卷第85頁)相符。又其曾於102年3月22日持西瓜刀1把恐嚇他人,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案,有卷附宣示筆錄乙份在卷(見闕○洋案件影卷第31頁正反面)可考,同案闕○庭於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被告經常帶刀說要殺人,但未曾殺過人,伊不認為被告會殺害被害人等語(同上卷第30頁),尚非無稽。觀諸10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同案闕○庭、證人潘冠宏、王○潔等人在研究院路麥當勞、統一便利商店耀港店前聊天時,大家或站或坐、或滑手機或走動,或其中幾人聊天,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前揭少連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足稽。當時同案闕○庭僅聽聞被告說要砍被害人,其既不知同案闕○洋曾傳送2顆子彈的照片給被告,復對於被告將如何砍被害人未有精確瞭解。且扣案生魚片刀是同案闕○洋單獨交予被告,同案闕○庭未經手,並不知該刀具有多大的殺傷力及危險性。復參以同案闕○庭案發時均站在客廳靜候而未為任何舉動,亦無從認定被告在事前明確告知同案闕○庭如何下手行兇,或在犯罪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使其對此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尚非同案闕○庭所能預見,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與同案闕○庭間就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憑同案闕○庭在場之事實,遽認同案闕○庭確有共同實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與同案闕○洋、闕○庭原本僅有教訓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在獨自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後,既已確認被害人彼時側臥在床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主觀上可預見持生魚片刀近距離刺擊他人背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來普通傷害之犯意,轉念層升為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刀近距離刺擊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闕○洋、闕○庭間原僅有教訓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同案闕○洋、闕○庭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前已敘明。被告與同案闕○洋、闕○庭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持刀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後,升高為殺人之犯意,係就同一被害客體之傷害犯意轉換升高為殺人犯意,核屬同一不法範圍之內涵有所昇高,仍應評價為一罪,而論以殺人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再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闕○洋、闕○庭等人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要件不符,要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處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罹患自閉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候群,此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3月11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145至152頁)足稽,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並清楚交代案發前試圖拖延,並掩飾藏放同案少年所提供之生魚片刀,案發時得自行選擇教訓被害人之方式或刺擊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案發後猶知為避免犯行曝光立即逃逸,並委由他人丟棄所持用之刀械等舉止,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1)被告過去有情緒障礙,並屬於罹患自閉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候群之慢性精神疾患,自閉症造成被告缺乏口語溝通能力,社交辨識能力缺損,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則造成被告之衝動行為;(2)從被告之會談過程與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語言理解能力較弱,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判斷能力較為不足,從過去犯罪史可以發現係因人際壓力而為,本次犯案亦與人際壓力相關,擔心若在被害人家中無所作為會從此遭朋友瞧不起;然觀諸被告於精神鑑定中明確表示知曉其持刀刺擊他人身體致傷或死亡係違法行為,並由其案發前意圖拖延、以衣物包裹作案所用刀械之掩飾、案發後委由他人丟棄兇刀,足以佐證被告知其行為違法而意圖控制其違法行為及掩飾其違法行為之意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3)另者,觀諸被告事先於社交網路預告內容、案發當日與同案闕○洋、闕○庭碰面地點之言語、前往被害人住處刺擊被害人前之舉止,顯示被告並非因無可控制之衝動而殺人。(4)再者,從被告所述情節,倘若被害人當日早晨有在麥當勞打工,可能會連同闕姓少年口頭教訓或毆打被害人;行為時倘若該處尚有他人在場或被害人女友醒來,可能會離去或僅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知曉其尚有本案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選擇;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麥當勞前之言行迄至其前往被害人住處期間之種種作為,可見其為本案行為之選擇與準備,於本案有忍耐與延遲能力。又被告於心理衡鑑時可明確指出人體心臟位置及說出人體3種血管名稱,在會談中亦表示可預見其剌人一刀後可能造成之傷害,而造成此傷害為違法行為,可見其於犯案時具可預見性。被告於犯案後有短暫躲藏與叫唆丟棄兇刀之掩飾行為,其於犯案後具有避免逮捕之能力,由上述推測其並未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乙情,此有前揭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同上卷第145頁至152頁)足憑,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恐懼,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被告家境困頓,父親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母親與兄長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罹患自閉症,在判斷能力及事務之應對能力上確有欠缺,仍在求學過程中盡力完成學業等),亦尚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就其與同案闕○洋之殺人犯行(未必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於成立和解時當場給付24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完畢,此亦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可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檢察官以同案闕○洋係本案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不足採。然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個人對於居家安寧免受不法干擾之信賴,並持刀刺擊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身為被害人母親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娓娓道出被害人在單親環境中長大,經常協助照料年幼弟妹,幫忙長輩從事資源回收,打工賺取薪資大多用以貼補家用,言談間表達對於被害人思念之情,並不時自責案發當日未將住處大門上鎖,竟造成此一無可挽回之悲劇,迄今被害人睜開眼睛在急診室嚥下最後一口氣之畫面仍縈繞在渠與其他子女之腦海中揮之不去等情(原審卷第234頁正反面),足見身為被害人母親之告訴人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子之痛,飽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且依告訴人之請求,當庭對被害人馬○宏遺照下跪道歉及用力磕頭3次表示歉意(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尚稱良好。此外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筆錄表示不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或從輕量刑(同上卷第192頁正面),告訴人已不再對被告深度怨恨,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近20歲,且於案發當日主動投案,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觀諸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其在心理發展之關鍵期缺乏自信,並因罹患自閉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候群,缺乏口語溝通能力,社交辨識能力缺損,遭遇較多負面人際互動經驗,使其行為模式易受人際壓力影響,本案乃因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感顏面盡失,嗣又擔心在同儕表明願意助其討回顏面後毫無作為恐遭看輕所為)、使用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害人於案發時在自宅處於熟睡無從防備之狀態,被告持刀刃長度達31公分之生魚片刀逕朝被害人背部刺擊,穿刺被害人左下肺葉,並傷及心臟,致使心包膜囊內有150毫升血液存留)、生活狀況與教育程度(依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所述,其為單身男性,家中排行第二,年幼時由奶奶照料,3歲前眼神接觸差,缺乏叫名反應,亦無遠、近端指示或其他與年齡相符之肢體語言,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3歲半後才開始有單字發音,且語調怪異,曾因觸覺防衛於就讀幼稚園期間在小兒復健科做過感覺統合訓練,就讀小學後始回到家中與父母、兄長同住,其父母雖可認知被告異常,然因擔心被告在小學期間遭貼標籤而未曾前往兒童心智科就醫,在國中畢業前均與父母同睡,只有父親可觸碰,需由父親抱著才能入眠,被告就讀小學期間乖巧安靜,在校無重大違規記錄,然成績明顯低落,父母擔憂接受特殊教育會影響同學觀感而助長當時已發生之關係霸凌而拒絕校方建議;被告就讀國中期間仍有顯著社交障礙與溝通困難,由父親協助於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及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後開立身心障礙手冊後,在國中接受資源班特教協助,惟其成績依舊低落,對學習喪失興趣,期間認識校外背景複雜之朋友、中輟學生後開始涉足網咖,並與校外中輟生交往密切,在校因打架、說髒話、使用煙酒等問題行為而記過,並拒絕繳交作業及參加校內考試,然因其具身心障礙特殊生身分得以畢業,畢業後拒絕參加國中學歷基本測驗,以免試登記分發高職資訊科就讀,因對學習完全無興趣,開始蹺課,學習期間拒絕繳交功課作業與參加考試,致其結業後幾無法領取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典禮當天因無法領取預期之畢業證書而在校出現砸玻璃等暴力行為,其後因具有身心障礙特殊生身分,以免試申請方式進入大學就讀,就學期間頻繁蹺課,僅有1名同學與被告來往,可提供部分課業之協助,其餘時間被告均與其自國中即結識之校外人士來往,平時在多家超商、火鍋店及電器用品專賣店打工,每次打工期間均未超過3個月即因自覺疲累而中止;被告在大一前斷斷續續於臺安醫院就診,使用控制其衝動過動之藥物至103年為止,因認藥物有使其思睡之副作用而拒絕服用藥物,目前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25頁)、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強調刑罰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教化功能,使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行為模式易受人際壓力影響之性格弱點,倘若接受專業精神與心理治療,仍有改善之機會,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對法院量處之刑度表示無請求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狀,以量處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針對部分沒收修正,其中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生魚刀片,係同案闕○洋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