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第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翔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俊翔明知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62號「鴻達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 張弘達 於該保養廠停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張弘達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7月間,以協助拆解1輛汽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弘達,在上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拆解,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則由張弘達交由綽號「老仔」之 侯宗賢 (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阿喜」之人載運販賣。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103頁)㈡共犯張弘達之供述;㈢被害人 王麗雅 、 陳品潔 、 吳秀蓉 之指述;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A-3625、0759-DB、9L-5997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L-59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A-3625、0759-DB)、贓物認領保管單(3A-3625、0759-
DB、9L-5997)、被害報告書(3A-3625、0759-DB、9L-5997)、被害人車輛失竊物品翻拍照片11張(0759-DB,內含在職證明、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被害人指認失物照片3張(9L-599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共犯張弘達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汽車修護經驗及知識,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利益,雖對於所購進之車輛是否為贓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仍為圖不法利益而予以收受,且進一步拆解汽車供人販售零件,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兼衡被告所收受贓車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警方現場查││號│││││扣物品)│├─┼───┼────┼────┼───────┼────────┤│1│王麗雅│3A-3625│99年5月│雲林縣虎尾鎮公│業經拆解,僅遺留││││白色(車│27日19時│安里林森路1段│擋風玻璃,引擎號││││籍紅色)│30分許│360巷口│碼CG00000000號│├─┼───┼────┼────┼───────┼────────┤│2│陳品潔│0759-DB│99年6月│雲林縣斗六市龍│業經拆解,僅尋獲││││深黃色│27日8時│潭里府文路與龍│被害人陳品潔之在│││││許│潭北路口│職證明、學士證書│││││││及成績表等│├─┼───┼────┼────┼───────┼────────┤│3│吳秀蓉│9L-5997│99年7月│嘉義市西區大統│業經拆解,僅遺留││││白色│12日6時│路175號對面空│車身及車窗玻璃1│││││10分許│地│面,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地點│├───────────────────┼─────────────┤│工具切割器1組、瓦斯鋼瓶2支、鐵鎚、T字│經警得被告同意前往「鴻達汽││扳手各1支、解體工具(扳手架)15支。│車保養廠」執行搜索所扣得│└───────────────────┴─────────────┘附表三:
┌──┬──────────────┬──────────────────────┐│編號│犯罪行為態樣│論罪科刑│├──┼──────────────┼──────────────────────┤│1│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用小│王俊翔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客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用小│王俊翔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客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用小│王俊翔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客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