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萌言
張軒睿賴見宏張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萌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軒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見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憲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見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犯意」後補充「聯絡」、刪除「民國」、第7行「X座標2167
85、Y座標0000000」更正為「X座標216877、Y座標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調查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森林被害告訴書乙份」,至於「 賴軒睿 」均更正為「張軒睿」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賴見宏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見宏係應賴萌言之邀,前去竊取 牛樟 木,並非立於主謀之地位,然而所觸犯之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情輕而法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4人竊取牛樟合計0.25立方公尺,價值23,381元,尚未搬離現場銷贓,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查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牛樟木被害價金(即贓額)為23,381元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乙份在卷足考,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併科2倍即467,62元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萌言、張軒睿、張憲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竊牛樟木尚未搬離林區,不法獲利情節非重,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賴萌言、張憲維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行為所生危險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向何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團體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張軒睿因目前仍在服兵役,並考量其年紀尚輕,不併為前揭義務勞動之諭知,另賴見宏則因有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以指明。末扣案之電鏈鋸1支、圓鍬3支,雖為本件竊取牛樟木之工具,然被告賴萌言於警詢供稱:均為叔公所有,向其借用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係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6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