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鴻銘 被告 翁林正
翁林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林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翁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林沼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林正邀同被告翁林沼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2萬元、118萬元、60萬元及28萬元,合計借款金額748萬元,並簽立借據共4紙,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翁林正於109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上開4筆借款尚欠本金7,125,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翁林正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翁林正應就上開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而被告翁林沼既為被告翁林正之保證人,於對被告翁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翁林沼負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翁林正為 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翁林沼則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林正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林沼於原告對被告翁林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期間)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1542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5,212,731元1.40%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2118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28年5月28日止)1,107,071元3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28年5月28日止)562,919元428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8年5月28日止)242,446元餘欠本金總計7,125,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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