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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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2號原告 鄭正鈞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溫哲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HNo.417284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於法有據。又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字句(見本院卷第11頁),未填載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自出票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