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HAI(中文譯名:阮忠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NGHAI(中文譯名:阮忠海)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RUNGHAI(中文譯名:阮忠海,下稱阮忠海)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本國工作,嗣因逃逸為警尋獲後,已於108年1月31日遭遣返出境。詎其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亦知悉其已被我國管制入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2日前某日,阮忠海以美金1萬元之代價,透過該不詳人士安排偷渡事宜,自不詳地點搭乘漁船後,於108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至我國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其後即輾轉在我國從事水泥工作維生。嗣於110年5月6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阮忠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㈡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
㈢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再度入境臺灣,竟
以美金1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之安排,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再參以被告非法滯留臺灣之期間非短,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輕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自承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業如前
述,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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