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隔(31)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1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黃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2頁、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