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60、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進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
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㈡於99年9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6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強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分別於99年9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月30日經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736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進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63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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