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巳○○
寅○○丑○○壬○○
樓己○○戊○○
之1辛○○午○○癸○○卯○○申○○
16樓未○○子○○辰○○亥○○戌○○酉○○天○玄○○
3樓黃○○A○○G○○H○○I○○J○○L○○E○○F○○
樓
K○
樓宇○○
層宙○○
樓
庚○乙○○
樓丁○○丙○○D○○C○○B○○地○○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神明會文昌公」之會員,該會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691地號土地一筆,擬以「買賣附買回方式」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因相對人不同意出售,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而以民國98年7月7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將該不動產處分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街○○巷○號1樓,有該分局民國98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8330115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非不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