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基隆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89至90年間經常出入日本,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嗣更滯留日本迄今,行蹤不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不履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於96年9月7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