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須執行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分許經本署人員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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