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第
3人新中原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32,557元,嗣於95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宏圖公司、新中原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1,263,214元、2,866,097元,嗣聲請人於96年1月17日再具狀擴張請求相對人宏圖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363,214元,並撤回對第3人新中原公司部分之起訴,是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為1,363,214元,應徵裁判費14,563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超過14,563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於第二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49,421、100,000元,應徵裁判費5,62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4,563元、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5,625元,合計20,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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