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
6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之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異議人在場拒絕簽名亦拒絕收受上開舉發單,經警於該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載明:「拒簽拒收紅單;已告知到案處所、日期及相關權利」之文字,而完成當場舉發法定程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旨開交通違規行為,於98年3月18日作成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98年4月7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伊有於97年
4月6日被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罰單告發違規,且因未繳納而須罰款5,400元;然而,舉發違規當日員警並未要求伊出示任何證件,僅口頭警告伊有違規,也未告知伊有開罰單,就讓伊離開,且迄至伊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為止,期間約1年,也未寄發通知單告知催繳罰單;員警未告知伊有開罰單,卻直接在罰單上寫明伊拒簽罰單,也無另寄發通知單,造成伊權益受損;伊從未有遲繳或未納罰鍰之紀錄,請法官查明倘若並無如上情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最低額罰鍰等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足悉應受送達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應受送達人所在處所,依前揭補充送達規定踐行送達程序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警填單舉發其於97年4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口,有「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作成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交通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以為送達,98年3月20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得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予以收受,依法踐行補充送達程序,同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之情節,有該舉發單(移送聯)、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至異議人於接悉如上裁罰後,98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訴,亦有98年4月15日申訴書1紙附卷足憑。又,本件聲明異議提出之日係為98年6月2日,固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內所示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查,然而,異議人既已於98年3月20日裁決書合法補充送達後之98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舉發違規之不服陳述,並請求更予調查究明,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日以北監自字第0982007812號函請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再行查復在案,均有前開函文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9233號函(均影本)各在卷為據。準此,本院細繹如上異議人不服陳述查詢意旨,形式上雖無聲明異議之字語,惟實質上仍屬不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前述98年4月15日申訴書即具有異議人就旨開交通違規提出聲明異議之真意,故應以異議人初於98年
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不服申訴,認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繼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則係「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是異議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一個縣轄市;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就交通事件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日。
是承前論旨,本件異議人不服首開闖紅燈之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98年3月20日依法完成補充送達程序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8年4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自98年3月20日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8年
3月21日起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8年4月11日星期六,適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次日即98年4月12日星期日仍為休息日,故再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為98年4月13日星期一);易言之,異議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8年4月13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惟異議人迄至98年4月15日,始就本案交通裁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為實質上之聲明異議表示,顯然已逾前述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旨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8日作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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