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最愛賓館601號房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吳芳茹 通姦,並由原告會同員警當場查悉, 嗣兩造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簽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分期於97年2月5日給付原告現金200,000元,97年3月5日、97年
4月5日各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帳戶500,000元及800,000元;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分文,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以如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原告則不對被告進行民、刑事之訴追為互相讓步之內容。然就本件相姦案件,原告仍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345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本件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惟仍維持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之刑度。民事訴訟部分則經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予本件原告,是系爭和解書已因原告對被告進行相關民、刑案之訴訟行為,而不具備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之契約必要本質,應視為合意解除,且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是被告無須再為對待給付和解金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受領兩次給付,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吳芳茹於97年2月4日晚間在最愛賓館601號房間相姦,遭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嗣兩造就上開侵權行為於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簽立民事賠償和解書等情,業經其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復有大安分局98年4月
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1112900號函、執勤報告、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致系爭和解書視為合意解除之情事是否為真,且被告是否得依相關民案判決之結果,主張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進行請求,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先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對被告進行相關民、刑案之訴訟行為,原告於系爭和解書應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因而抗辯系爭和解書已不具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之契約必要本質,應視為合意解除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已明白約定原告於簽訂時,暫時保留對被告及吳芳茹之民、刑事追訴權,待被告及吳芳茹均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後,始同意放棄,而被告及吳芳茹就系爭和解書賠償金額除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分期給付條件則受過怠條款之拘束,如被告有一期未給付,原告即有權對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非但未按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即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第1款應於97年2月5日下午5時前給付現金200,000元),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係被告違反分期給付之過怠約款,是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對被告進行相關民、刑案之訴訟行為,自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完全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五、被告雖次以:相關民案業已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5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則原告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即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受領兩次給付,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第1、2條分別載明:「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之妻吳芳茹,下同)雙方於97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號最愛賓館601號房內,有通姦及相姦犯行,經丙方(即原告,下同)報請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查獲。」、「甲乙雙方對於右開(第1條)犯行,坦承不諱,均向丙方表示歉意,並依下列方式賠償丙方...」(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系爭和解書係兩造與吳芳茹就「被告與吳芳茹於97年2月4日晚間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所書立。且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相關民、刑案件歷審卷宗,經核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底某日、97年2月1日至3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最愛賓館與吳芳茹相姦2次」之相姦犯行,並未包括系爭和解書所載「97年2月4日晚間相姦行為」;而相關民案則係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行為而起,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併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本件被告分別給付1,000,000元、1,500,00
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本件被告一再爭執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主張之請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經相關民案審理中進行闡明後,本件原告始撤回依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部分(見相關民案卷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關民案因而認被告「於96年12月底某日及97年2月1日至3日間某日,與吳芳茹發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明確,因而判決本件被告應賠償本件原告5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相關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相關民、刑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均未包括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吳芳茹於97年2月
4日晚間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且相關民案亦未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進行審究,是相關民案判決顯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受領二次給付云云,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最後一期到期日之翌日即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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