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永福街98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以開車為生活工具,希望不要扣駕照,據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足認異議人僅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僅得就此部分為判斷;又原裁決書之記載,雖未具體指摘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但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先此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2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永福街98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5月2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㈢、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僅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㈥、末查,本件異議人因前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異議人且於98年5月2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6日罰字第9800691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課處之刑事法律責任既已最終確定並執行完畢,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行政機關是否得就異議人同一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再為與刑罰(判處罰金)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容有斟酌餘地,併此指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