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博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代理人 呂書瑋 相對人尚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鄭雪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420,143元整,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4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4號、100年度全字第225號暨歷審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