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剛毅選任辯護人劉健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剛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彈壹佰貳拾伍顆、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陸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剛毅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為玩生存遊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姓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六瓶及鋼珠彈一百二十五顆,並約定於臺北市青年公園當面交易,林剛毅取得上揭槍彈器具後,即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住處之客廳櫃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剛毅所有之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六瓶及鋼珠彈一百二十五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剛毅對於持有上揭空氣槍之犯行坦承不諱。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六.○MM、重量○.八八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四二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八.八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一焦耳/平方公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一四五號鑑定書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一○○三一五七一七○○號函一紙可按。再依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載:「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一.六.十一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
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六瓶及鋼珠彈一百二十五顆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百年一月五日之新法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情形之後,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固無足取,惟衡其非法持有情節,僅係為其個人娛樂而持有之,且該空氣槍所測得之發射上開鋼珠動能,雖足認具有殺傷力,但其動能僅三十一焦耳/平方公分尚非強大,再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空氣槍,係於其住處屋內為警查獲,且亦未經查獲其有持以另犯他案,復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之性質屬高度危險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長短,並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六瓶係供該槍枝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自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彈一百二十五顆雖非違禁物,但與上開槍枝結合發射,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六瓶及鋼珠彈一百二十五顆,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庸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兆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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