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易昌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6月11日戒治期滿,於同年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於90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三)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90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上揭(二)、(三)所示3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四)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
9月23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於上開(一)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月14日確定。上開(四)
(五)所示2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又因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七)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八)於上開(一)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6月17日確定,上開(六)(七)(八)所示3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前揭(四)至(八)所示各罪經分別裁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8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九)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於97年7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十)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10月,於97年11月7日確定(十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9月8日確定。上開(九)(十)(十一)所示3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十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易昌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下午
8時30分許」,應予補充)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查獲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起訴書原載「不詳處所」,應予補充更正),以針筒(業經送藥局回收滅失)注射方式(起訴書漏載此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頁背面-6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有事實欄一(二)(五)(八)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事實欄一所述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易昌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未扣案之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供述針筒拿到藥局回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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