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1號原告 童清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詹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越南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與被告結婚後,於98年10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婚後因被告長期酗酒,一週內至少飲酒5天,且每於飲酒後性情暴烈,動輒辱罵或以拳毆打原告,於言語上百般侮辱原告,指稱其在外面有男朋友且淫亂不堪,並語帶「三字經」盡其侮辱,然原告於結婚後之前三年並無外出工作,被告之指稱為子虛烏有,且原告自結婚以來受被告毆打虐待,並傷害侮辱之次數已難以計算。又被告除於酗酒後,經常以言語辱罵及毆打原告外,更甚或恐嚇原告稱:「若報案就會殺掉原告」等語,致原告長期心生畏怖,自結婚七年來遭受之暴力虐待,皆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畏懼,遲遲未為報警及驗傷,進而致原告持續遭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詎於100年3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被告於酒後持菸灰缸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撞裂傷約2.5x0.3公分,並縫合三針,原告為此曾向鈞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暫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使得原告能暫時遠離被告之虐待行為。又於100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打電話恐嚇原告稱:「我可以坐飛機去越南把你哥哥殺掉,不相信你看看,幹你娘勒…不相信喔,把你全家都殺掉,操你媽個B…」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擔心遠在越南之親人安危。原告認其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㈡、原告於97年間外出工作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2萬元,已遭被告拿走其一半,又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為求謀生,自100年4月底開始任職於食品業擔任工讀生,一個月之薪資僅得領取最低薪資約莫1萬7千多元左右。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動輒以毆打、辱罵及恐嚇方式對待原告,均使原告之精神受損備受壓迫,痛苦不堪,致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此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本身尚無過失可言,並如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顧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長期酗酒,一週內至少飲酒5天,且每於飲酒後性情暴烈,動輒辱罵或以拳毆打原告,於言語上百般侮辱原告,指稱其在外面有男朋友且淫亂不堪,並語帶「三字經」盡其侮辱,然原告於結婚後之前三年並無外出工作,被告之指稱為子虛烏有,且原告自結婚以來受被告毆打虐待,並傷害侮辱之次數已難以計算。又被告除於酗酒後,經常以言語辱罵及毆打原告外,更甚或恐嚇原告稱:「若報案就會殺掉原告」等語,致原告長期心生畏怖,自結婚七年來遭受之暴力虐待,皆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畏懼,遲遲未為報警及驗傷,進而致原告持續遭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詎於100年3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被告於酒後持菸灰缸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撞裂傷約2.5x0.3公分,並縫合三針,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暫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核發100年家護字第731號通常保護令)獲准,使得原告能暫時遠離被告之虐待行為。又於100年4月
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打電話恐嚇原告稱:「我可以坐飛機去越南把你哥哥殺掉,不相信你看看,幹你娘勒…不相信喔,把你全家都殺掉,操你媽個B…」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擔心遠在越南之親人安危,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錄音光碟譯文各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現居住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等情,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卻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並曾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暫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於100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打電話恐嚇原告稱:「我可以坐飛機去越南把你哥哥殺掉,不相信你看看,幹你娘勒…不相信喔,把你全家都殺掉,操你媽個B…」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擔心遠在越南之親人安危,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原告從事巧克力餅乾製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被告從事機油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兩造於9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足認被告之年收入則為504,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所附被告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二人之經濟能力比較,並審酌兩造結婚六年多,被告卻經常對原告施暴,夫妻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判決離婚事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係因被告之前揭行徑所致,並於該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及對婚姻互信尊重之欠缺與薄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情,是認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